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7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俊傑和告訴人 陳德慧 原係男女朋友,其於分手後,竟以將散佈交往期間之親密照片、告訴人隱私等加害告訴人名譽之情事恫嚇告訴人,造成其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犯罪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633號被告陳俊傑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傑與陳德慧原為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102年8月5日協議分手。詎陳俊傑於102年8月11日以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號(詳卷)撥打至 王鈺馨 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號(詳卷),告知欲散布其與陳德慧交往期間之親密照片乙事,經王鈺馨轉知陳德慧後,陳德慧與其室友 賴姵璇 遂先後打電話質問陳俊傑,豈料,陳俊傑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雙方通話後,仍以LINE網路聊天軟體恫嚇陳德慧欲散發交往期間之親密照片等情,致陳德慧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陳德慧之名譽。其後,陳俊傑於102年9月25日復基於恐嚇之犯意,以上開門號寄發簡訊至陳德慧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號(詳卷),恫嚇陳德慧欲寄送存證信函至其工作處所,散布其曾在酒店上班之隱私等情事,致陳德慧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陳德慧之名譽。
二、案經陳德慧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俊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德慧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王鈺馨及賴姵璇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被告與證人 賴佩璇 於102年8月11日通話之電話錄音光碟片1片及錄音譯文1份。
㈤被告於102年9月25日以LINE網路聊天軟體與告訴人對談之內容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先後2次恐嚇告訴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檢察官黃子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