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2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孝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80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嚴孝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併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嚴孝恩係搬家工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24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為客戶 蔡佳玲 拆解及包裝搬家物品時,徒手竊取蔡佳玲所有、置放於化妝台內之金項鍊1條及白金戒子1只(市價計新臺幣12萬元),得手後,旋藏匿他處。嗣蔡佳玲發現上開首飾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經嚴孝恩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之居所,當場交出上開失竊之金戒子1只(業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佳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嚴孝恩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佳玲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當天同在場之搬家公司負責人 周永錫 、證人即當天同在場之搬家工人許弘霖、 李信龍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電話譯文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前揭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有大好前程,卻不思正途牟取所需,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所竊財物為警查獲後,已部分返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雖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且於90年1月
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0年1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復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又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成立,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已敘明如前,因認被告經此追訴審判,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認仍應予以適當處分,俾利加強被告之守法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提供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