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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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展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8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展綱於民國102年10月7日凌晨2時8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第4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羅斯福路3段316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道路交通號誌及速限標誌之指示行車,於行車管制號誌出現圓形黃燈,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該路口見交通號誌已由綠燈轉換為黃燈,竟未減速停止,反逕自加速而以時速80公里(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通過該路口,不慎撞擊由告訴人 林詩凱 所騎乘沿羅斯福路3段316巷由西往東往新生南路方向行駛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前車身,致告訴人林詩凱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小腿及左足深度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業於103年5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方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敏菁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