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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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304號上訴人 林福榮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6.3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83.92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
466.11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第二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1,567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2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132元」,均表不服,而提起上訴,其因上訴可受之利益,就主文第一項部分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800元計算,茲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926,816元(計算式:4,800×《376.39+183.92+466.11》=4,926,816);主文第二項後段部分,因系爭土地之返還時點無法確定,茲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1年,共計3年,即36個月,則訴訟標的之金額應推定並核定為184,752元(計算式:5,132×36=184,752),加計主文第二項前段之141,567元,合計為5,253,135元(計算式:4,926,816+141,567+184,752=5,253,135),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61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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