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304號原告 王加真 兼法定代理人 王瑞宏 被告 張嘉棟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上列原告因張嘉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102年度易字第74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丙○○於被告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於民國102年2月13日2時30分許之執勤中,對原告甲○○為性騷擾之侵害行為,亦造成原告兼法定代理人王瑞宏之精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甲○○新臺幣(下同)25萬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瑞宏5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原告甲○○業於103年1月20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嗣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4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訴訟費用及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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