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529號原告 吳慶安 被告 吳慶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所受關於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積2783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397地號土地(面積26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贈與,另起訴請求確認原、被告與被繼承人 吳挹 之其他繼承人對上開等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上開等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以上開等土地之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72,7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2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玲君附表:
1.396號土地部分:104年1月公告現值95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2,78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分之1=2,643,850元。
2.397地號土地部分:104年1月公告現值95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2,66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分之1=2,528,900元。
3.以上合計為5,172,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