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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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49號聲請人 林錦根 相對人 沈輝龍 即被繼承人.相對人 沈晉權 即被繼承人.相對人 沈明珠 即被繼承人.相對人 林文建 即被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叁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 沈飴嫻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4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被繼承人沈飴嫻死亡,依法由相對人沈輝龍、沈晉權、沈明珠、林文建繼承被繼承人沈飴嫻之權利義務關係。茲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准許在案,且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對被繼承人沈飴嫻假扣押之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函、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據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77號民事裁定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並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230號執行被繼承人沈飴嫻所有之不動產在案,嗣聲請人於民國101年4月6日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次查,聲請人分別於101年8月10日及同年月
12日送達宜蘭縣政府郵局存證號碼000019號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10月2日板院清文字第1010001356號函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佳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楊登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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