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彣曄選任辯護人李蒼棟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少年沈○萱、林○妡、曾○韻(分別為民國00年0月生、00年00月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均年籍詳卷,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2年8月31日凌晨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地景公園內,徒手毆打游○瑄(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致游○瑄受有頭皮、頸部、嘴唇、手肘、膝蓋挫傷、左耳耳鳴等傷害。
二、案經游○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游○瑄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指述在卷,而在場證人王○柔於警詢時即明確指證被告及共犯沈○萱、林○妡、曾○韻共同毆打告訴人游○瑄之事實,且共犯沈○萱、林○妡於警詢時亦均坦承被告與渠等共犯沈○萱、林○妡、曾○韻均有出手打告訴人游○瑄一情,此外,並有告訴人游○瑄出具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從而,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共犯沈○萱、林○妡、曾○韻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為未成年人,是雖共犯沈○萱、林○妡、曾○韻及被害人游○瑄均為少年,亦不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共犯沈○萱、林○妡、曾○韻僅因細故即共同出手傷害告訴人游○瑄,導致告訴人游○瑄受有前揭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非是,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惟考量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年紀尚輕,智慮不週,偶觸刑典,另斟酌其現就讀專科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