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鳴展
楊文龍林文典吳鴻源李雅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鳴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貳拾捌顆、骰子肆顆、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楊文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貳拾捌顆、骰子肆顆、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林文典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貳拾捌顆、骰子肆顆、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吳鴻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貳拾捌顆、骰子肆顆、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李雅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貳拾捌顆、骰子肆顆、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鳴展、楊文龍、林文典、吳鴻源及李雅玲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14日10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5日12時15分),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果菜市場蔥蒜區攤位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象棋及骰子作為賭具,擲骰子以點數決定抓牌順序,輸贏方式係以俗稱「象棋天
九、麻將天九」之方式賭博財物,約定牌面大者可向其他人者收取賭金,嗣於同日10時10分(聲請書誤載為12時30分)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28顆、骰子4顆等賭具及賭資新台幣(下同)700元等物。
二、證據:㈠被告李鳴展、楊文龍、林文典、吳鴻源、李雅玲於警詢及被
告楊文龍、林文典、吳鴻源、李雅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翁怡宏、江國鄰於警詢之證述。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1份。
三、核被告李鳴展、楊文龍、林文典、吳鴻源及李雅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李鳴展、楊文龍、林文典、吳鴻源及李雅玲在公共場所賭博,影響社會風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象棋28顆、骰子4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700元為在賭台上之財物,應均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之規定,不問是否犯人所有,均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