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天祥指定辯護人洪大植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天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呂天祥因家產糾紛心生不滿,明知引燃物品可能使火勢延燒,並波及至周遭住宅,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所之4樓房間內,先將裝有可燃性氣體之瓦斯鋼瓶置於上址並開啟開關,以酒精潑灑沙發及地板後,隨即使用打火機點燃酒精而引發火災,致 黃秀琴 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房屋(下稱87號房屋)之4樓屋頂鐵皮有受熱、變色之情形,及 鄭來春 所有位於同市區○○街00號之房屋(下稱91號房屋)之3樓裝潢木板碳化、天花板輕鋼架及屋頂鐵皮受熱、變色、氧化,致生公共危險,幸因火勢未達建築物之主要構成部分燒燬前即遭撲滅而未遂。警方據報到場後,因見呂天祥自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走出而上前詢問,呂天祥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不知其為上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犯行之犯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上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天祥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1218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至12、71至75、215至216頁、112年度訴字第115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1、150至152、220至2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鄭春來 、黃秀琴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卷,第23至26頁)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字卷,第31至35、39至40、41至18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揭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天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建構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 謝宸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接獲的報案資料說玉山街89號有火災,指派內容很簡短,我就去現場,隔壁鄰居也都在外面,他們說有聽到一聲巨響火勢就迅速變得滿旺的,我們先在外面等消防人員進行滅火,過一陣子等火完全消滅,因為沒有人從89號出來,我們就覺得會不會是有什麼狀況,我們有去看隔壁鄰居或有沒有人在旁邊有需要救援的狀況,隔一個小時後,呂天祥從93號自己裹著棉被走出來,因為之前的案子,我們同事有發現他屋內房間及一樓有瓦斯,因此有懷疑他,才詢問放火的事情,他當場就有承認,另外他從93號出來時,身上或行為舉止上沒有一些狀況讓我們認為這個案件是他所為等語(訴字卷,第211至215頁),參酌證人謝宸芳前開證述,其詢問被告是否為放火之人,係因先前其他警員曾於被告家中發現瓦斯,故證人謝宸芳應係依憑對於被告之過往情形輔以工作經驗,直覺判斷被告可能存在違法行為而對其詢問,而證人謝宸芳既非係透過現場跡證或目擊證人,此等可直接指向係被告所為放火犯行之客觀性證據,方對被告詢問案情,則被告於證人謝宸芳詢問時主動供出其即為放火之人,進而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為,雖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業經適用前揭減刑事由,其所受刑度已大幅減少,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家產糾紛而心生不滿,明知本案建物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以打火機點燃酒精引燃火勢,所為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均已造成相當危害,且枉顧鄰接住戶居民之生命財產安全,實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火勢並未達建築物之主要構成部分燒燬前即遭撲滅,而幸未造成重大災禍及人命傷亡,復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鄭春來、黃秀琴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訴字卷,第48頁),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衡以被告於警員尚未確知其犯行前,即主動自首,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反省己錯,並與告訴人鄭來春、黃秀琴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迭經論述如前,可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
三、沒收:扣案打火機為本案縱火之用,並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字卷,第75頁),自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姚懿珊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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