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勞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3年度勞小字第5號原告永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琮陽 訴訟代理人 陳達瑋 被告 陳桃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小額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為提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充分發揮小額程序之簡速功能,小額程序判決書之製作方式應予簡化,爰予明定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對訴外人即債務人DEROXASMEZIELMARCELLANA 米雪兒 (下稱米雪兒)有票據債權,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556號聲請本票裁定確定後為執行名義,再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就米雪兒為強制執行,因其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取得債權憑證後,再向橋頭地院聲請就米雪兒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橋頭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2641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後,認應執行行為地為本院轄區而裁定移轉本院,本院遂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4878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嗣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並於同年6月9日對被告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將米雪兒受僱期間之薪資債權3分之1移轉於原告,惟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並未異議,仍拒不移轉薪資。依系爭移轉命令被告應自112年6月9日起將米雪兒之薪資3分之1移轉予原告,而米雪兒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2,668元,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後,被告每月應移轉米雪兒薪資3,496元予原告,故被告應給付74,750元予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1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8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定有明文。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而所謂營業所,則指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又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固得依同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惟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如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始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就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下稱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執行法院固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並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收取命令),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移轉命令);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支付轉給命令),或將扣押之金錢債權拍賣或變賣,以價金清償債權。惟若以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依券面額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者,該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已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該移轉命令自應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㈡經查,系爭移轉命令雖於112年6月19日「寄存送達」至桃園
市○○區○○街00號(下稱國華街址),然該地址並非被告之戶籍址(桃園市○○區○○街00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不得閱覽卷)。再經本院函請警察機關查訪被告是否實際居住國華街址,僅查得該址平時係由訴外人 賴永東 承租從事機電工程事業,其並不認識被告及米雪兒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3月22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13519號函暨檢附查訪紀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97-101頁),佐以被告並未領取本院寄送國華街址之調解通知書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辦理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35、93頁),已難認被告實際居住國華街址而有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原告亦未舉證國華街址為被告之住居所、營業所,自不得以該址為寄存送達。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明系爭移轉命令於前開時間寄存送達國華街址時,該址確實為被告之住居所,原告亦自承並未就被告其他地址為系爭移轉命令之送達(本院卷111頁),尚難認系爭移轉命令已合法送達予被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無從知悉系爭移轉命令之可能,則系爭移轉命令既未合法送達,對被告自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米雪兒對其之薪資債權本息,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系爭移轉命令已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內容給付所扣押之薪資債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