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8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秉宏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人即同案被告 時紫亮 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領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與時紫亮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所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時間、地點相
同,手段相衍承繼,就整體過程以觀,均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竊盜罪處斷。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竊取他人財物,又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恣意毀損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不便,所為應予非難,又曾逃匿經緝獲後始歸案,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及毀損物之種類、價值及地點,前案素行所彰顯之品行(參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㈠藍芽喇叭2個價值共新臺幣2,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380號被告蔡秉宏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0號居桃園市○○區○○○村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宏與時紫亮(涉犯竊盜部分,另行簽分偵辦)時為男女朋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27日5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來勁夾娃娃機店, 蔡育綸 所放置之夾娃娃機臺前,由蔡秉宏徒手破壞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置物櫃,並由時紫亮在外把風,以此方式竊得櫃內的藍芽喇叭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及櫃上日版娃娃1個(價值500元),亦致該置物櫃受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蔡育綸,蔡秉宏與時紫亮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蔡育綸發現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育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秉宏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育綸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畫面翻拍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及竊盜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另案被告時紫亮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所竊得財物,除日版娃娃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外,藍芽喇叭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檢察官葉益發檢察官甘佳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昆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