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柏村被告廖國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柏村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尼龍網壹張、榔頭壹支、黑色網袋壹個、塑膠布袋肆個、膠帶壹捲均沒收。
廖國龍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尼龍網壹張、榔頭壹支、黑色網袋壹個、塑膠布袋肆個、膠帶壹捲均沒收。
事實
一、劉柏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8月確定;又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8月確定; 嗣上開 3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1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9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1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劉柏村、廖國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12日上午6時許,由廖國龍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捕捉賽鴿所需之尼龍網1張、黑色網袋1個、塑膠布袋4個、膠帶1卷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榔頭1支,搭載劉柏村前往宜蘭縣頭城鎮0段000號房屋前面之海灘邊架設尼龍網捕捉飛越經過之賽鴿;嗣於當天上午7時餘許,果有參加春季比賽飛越該處由 簡敏郎 、 張正榮 、 呂冠嘻 、 黃明棋 、 黃順益 、 林芳甫 、 沈朝明 、 游名仁 、 陳新遠 、 賴坤銅 、 游正寶 、 林祈福 、 魏建新 、 林嵩地 、 曾志強 、 陸宏基 、 廖家宥 所飼養之22隻賽鴿陸續插入前述尼龍網卡住無法脫離,廖國龍、劉柏村即動手逐一剝下插網之賽鴿裝入黑網袋內,而共同竊取得手。嗣於當天上7時50分許,經冠鈞賽鴿協會宜南分會工作人員 沈燈霖 、 林昱淮 、「 阿祥 」、「 志豪 」巡視經過該處發現,劉柏村、廖國龍乃棄鴿竄入附近草叢內躲藏,迄於同日上午10時餘,沈燈霖、林昱淮會同警員及其他賽鴿協會人員展開搜捕,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劉柏村因無處逃離而從草叢竄出當場被逮,並扣得供犯案所用之尼龍網1張、黑色網袋1個、榔頭1支、塑膠布袋4個、膠帶1卷及卡網之賽鴿22隻(已發還);廖國龍則於混亂中趁隙逃逸,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趁警員及賽鴿協會離開現場之際,潛回宜蘭縣頭城鎮0段000號房屋前停車場將上開L2-3303號自用小客車駛離。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劉柏村、廖國龍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柏村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燈霖、林昱淮、簡敏郎、張正榮、呂冠嘻、 黃明祺 、黃順益、林芳甫、沈朝明、游名仁、陳新遠、賴坤銅、游正寶、林祈福、魏建新、林嵩地、曾志強、陸宏基、廖家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尼龍網1張、黑色網袋1個、榔頭1支、塑膠布袋4個、膠帶1卷及卡網之賽鴿22隻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7張在卷可稽,被告劉柏村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訊據被告廖國龍對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伊所有且供平日使用乙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劉柏村共同架網竊盜賽鴿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於104年3月12日上午5時許就將該自小客車借予綽號「 阿祝 」之友人 吳志福 使用,直到當天中午12時許,吳志福到伊家裡說其腳受傷乃另央其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駕駛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載伊到架網捕鴿旁停車場將讓伊開走停放該處之上開自小客車云云。惟查:㈠當天上午7時許,被告劉柏村係搭乘綽號「黑點」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架網竊鴿之地點,而「黑點」額頭有一顆明顯黑痣,也就是被告廖國龍乙節,業據被告劉柏村分別於104年3月12日、104年6月26日警詢(警卷第3頁背面、偵卷第284頁、第285頁);於104年3月12日、104年4月27日、104年7月6日檢察官偵查中(偵卷第10頁、第135頁、第310頁)指證明確,而稽之被告廖國龍照片,其額頭確有明顯黑痣(偵卷第315頁、第316頁),且被告劉柏村係當天搭乘「黑點」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再據以指認,已不可能誤認,是被告劉柏村於審理中翻異前供,供稱當時是與一位叫「黑什麼」之人一起架網偷鴿,該人伊不確定是否為在庭之被告廖國龍,然其又無法提出該人之明確資料以供調查,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廖國龍之詞,殊不可採;㈡又,證人吳志福於104年3月12日並未向被告廖國龍借上開自小客車,更未另央友人駕駛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載被告廖國龍前往架網偷鴿地點讓廖國龍開回上開自小客車;更未與被告劉柏村共同竊盜賽鴿乙情,業據吳志福、劉柏村分別於104年6月26日、104年7月6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廖國龍上開辯稱其借車予吳志福云云,顯然無稽,該部自小客車係被告廖國龍所駕駛搭載被告劉柏村前往架網偷鴿地點竊取賽鴿乙節,已然明灼;㈢再者,該自小客車係被告廖國龍平常使用之交通工具,查獲之際係停放在現場,業據被告廖國龍供承及被告劉柏村指證之現場照片可稽(警卷第
43、44頁),廖國龍復供承於當天中午時間其至現場駛回,則該自小客車應係當天由被告廖國龍使用搭載被告劉柏村前往現場架網偷鴿乙情,自堪認定,被告劉柏村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被告廖國龍即係當天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伊前往現場架網共同竊取賽鴿之人等語,與事實應屬相符而足採信。被告廖國龍上開所辯,胥無可採,其與被告劉柏村共同竊盜犯行,已然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扣案榔頭為鐵製工具、質地堅硬,且用以本件架設網子使用,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應認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至明。是核被告劉柏村、廖國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渠等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劉柏村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暨執行完畢記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共同竊取他人所有賽鴿,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劉柏村、廖國龍教育程度分別為高職肄業、國中畢業,且均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告劉柏村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廖國龍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又扣案之尼龍網1張、黑色網袋1個、榔頭1支、塑膠布袋4個、膠帶1捲係自上開自小客車取出供本件犯案使用乙節,業據被告劉柏村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該自小客車又係被告廖國龍駕駛前往現場,則上開扣案之物應係共犯廖國龍所有,已堪認定,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二人與僅知綽號「阿祝」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犯上開犯行,而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竊盜罪,惟被告二人究竟與「阿祝」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卷證資料無法認定,自無從據以推認「阿祝」有參與本件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