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撤緩字第 58 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撤緩字第 5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5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詹徫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詹徫捷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七年度簡字第三三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徫捷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0日以107年度簡字第331號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7年5月18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足認「情節重大」,及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查受刑人詹徫捷受有首揭罪刑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應自107年5月18日起至108年1月17日止,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履行60小時義務勞務,惟受刑人並未如期履行完成,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延長受刑人之履行期間至108年8月17日,受刑人仍僅履行21小時義務勞務之事實,有橋頭地檢署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執行義務勞務通知書、履行義務勞務者交案說明會議程暨簽到表、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緩刑附義務勞務案件處遇報告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查。本院審酌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所指定之履行期間自107年5月18日起至108年8月17日止,期間長達約1年3個月,若以受刑人每日履行4小時計算,僅需約15個工作日,即可履行完畢。衡諸受刑人經多次告誡、通知,僅以簽具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及悔過書之方式再三拖延履行期限,而未積極履行義務勞務,此有受刑人分別於108年1月10日、108年3月12日、108年4月11日、108年6月13日及108年7月26日所簽具之具結書及悔過書可參,足認其並未切實珍惜前開判決所予以之緩刑寬典,輕忽法院課予之義務。復參酌受刑人於上開履行期限內,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