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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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炳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炳宏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係台南市安平區石門國民小學(下稱石門國小)教師兼營養午餐秘書。同年一月九日石門國小舉行學校暨社區聯合運動大會,學校之營養午餐廠商:明美水果行、璉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璉昌公司)、 周志忠 、禾昌、淳蜂商行、三六青果等,共捐款新台幣(下同)九千四百元(下稱系爭捐款),給學校購買獎品,獎勵優秀學生,被告利用其擔任營養午餐秘書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上開款項入帳,私自侵占此公務上持有之款項,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在台南市安億橋下席開兩桌宴請同事。嗣經廠商信輝果菜行負責人 李瑞龍 發現捐贈款項未於徵信欄中列出,乃向當時擔任校長之 曹源淙 查詢後,方發現上情,經曹源淙要求被告提出說明並返還上開款項,迄今仍拒不返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侵占公務上所持有物之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與理由之間,必須彼此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欄二㈢之3敍明:「依台南市政府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80南市主三字第96067號函所屬各國民中小學之說明二所載:『依據台灣省政府五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府財三字第81820號令規定縣市立各國民中小學所收之一切款項均為公款,除課業費及樂捐等依法應納入預算處理者外,其餘代收代辦等款一律應比照公庫法規定辦理。』,則石門國小收受之捐贈款,包括前述營養午餐廠商捐款,均為上開『所收之一切款項』所規範,屬於公款,即均應納入預算處理,至為明顯。」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九行至第二十七行)。足見其認定石門國小所收受系爭營養午餐廠商之捐款,屬於公款,應納入正式之會計程序處理。然其理由欄二㈢6之⑸卻說明:「可知有關營養午餐廠商之捐款是否可用於宴請營養午餐工作人員,應以何種行政手續實施,始為適法完備,石門國小當時並未有明文規範,……」等語(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八頁第二行)。似認石門國小收受營養午餐廠商之捐款究應如何處理,尚無明文規範。則上開理由前後之說明不盡一致,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審雖依憑證人即教務主任兼營養午餐委員 邱榮芳 證述:「當時大家都在等校長曹源淙開桌,並在問為何校長曹源淙還沒有到」等語,認被告所辯:在安億橋下宴請,係經校長曹源淙同意等語,堪予採信,據以認定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二十三行至第二十八行,第八頁第二行至第七行)。然證人即當時石門國小校長曹源淙否認同意被告宴請。且查邱榮芳於第一審結證稱:在安億橋聚餐之事,有無報備校長,我沒有印象;我是接到被告通知,才知道要餐敍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二六、二二九頁),是邱榮芳似不知校長有無同意被告辦理安億橋下之餐敍,則於此情形下,邱榮芳證述:「大家都在等校長曹源淙開桌,並在問為何校長曹源淙還沒有到」等語,是否足以證明校長有同意被告在安億橋下以系爭捐款辦理餐敍,仍有待研求。則究竟校長有無同意被告辦理該餐敍,實情如何?攸關被告被訴本件侵占公務上所持有之物犯行是否成立,為明真相,並維公平正義,自應詳予查明。原審就上揭疑義未根究明白,並於理由內為必要說明,即憑邱榮芳之上開證詞,遽以推論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判決被告無罪,尚嫌速斷。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明確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卷查石門國小歷年來接受外界之各項捐款(含運動會捐助款),均有依照會計事務之處理程序、制度及法規,將捐贈款繳交公庫(即台灣銀行石門國小保管金帳戶),有石門國小明細分類帳、收入憑證黏貼單、台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回單、支出收據等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五十六頁)。而各機關及學校,任何經費之動支,不論金額大小,均須依會計制度作業規定之程序,逐級審查後,由首長核章辦理,且會計人員須逐筆記載明細,並製作傳票,核實動支公款,此為全國各機關及學校所應遵循,並接受審計單位之監督及考核,被告擔任教師十餘年,係受過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又兼任營養午餐之秘書,理應知之甚詳。再稽諸本件案發前三個月即八十七年十月三日,石門國小召開之八十七學年度營繕工程小組工作會議時,校長於會中仍再三要求、強調學校經費之收支,應依會計制度之規定辦理,該次會議被告亦有出席,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可考(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三六五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一頁)。益證被告明知系爭捐款係屬公款,竟置我國會計制度及相關法規於不顧,未依法繳交公庫,又於使用系爭捐款時,亦未依法定之會計流程辦理動支及核銷手續,而私自挪用作為員工聚餐之用,其諉稱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非無斟酌之餘地。乃原判決對此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未逐一明確詳述其理由,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葉麗霞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三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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