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代理人 謝秋蘭 律師被告丙○○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上列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5年1月10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6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丙○○涉犯傷害、竊盜罪嫌、被告甲○○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291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95年1月10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69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係於95年1月13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95年1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分別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回證及蓋有收狀日期為95年1月23日戳記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件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且合於法定程式。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據此,司法院於92年8月27日修正發布之現行「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即增訂為:「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原偵查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1)有關被告丙○○部分:告訴人所舉證人 葉香蘭 到庭證稱:馮一直要打告訴人,但被伊擋開後,她就沒有打,伊沒看到 馮女 偷袈裟內的3萬元等語。告訴人又舉出證人 鍾錦仁 ,但證人鍾錦仁到庭結稱:伊去到那裡時,他們已經在爭吵,沒有看到馮女打告訴人或偷告訴人袈裟內的3萬元等語。並無證據據足認係被告丙○○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竊盜行為。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丙○○涉犯前揭傷害及竊盜罪行。(2)有關被告甲○○部分:告訴人先於警詢時稱:丙○○、 鄭登海蔡世珍 、甲○○4人以三字經罵伊等語,又於偵查中指訴:當天早上蔡世珍、鄭登海、丙○○公然侮辱伊出家人斂財等語,後於檢察官訊明是否告甲○○公然侮辱後才又稱:要,伊回去想想要告等語,指述前後不一,是否真實,殊令人生疑,又證人葉香蘭到庭結證稱:是蔡世珍、丙○○罵和尚斂財等語,復據證人鍾錦仁亦證稱:當時人太多,每人一句很紛亂等語,是被告甲○○究有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侮辱之內容為何均不得而知,告訴意旨實乏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作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甲○○所涉公然侮辱、被告丙○○所涉傷害及竊盜犯行,均屬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除引用原偵查檢察官之認定外,並認:原檢察官以被告丙○○確無犯傷害及竊盜罪嫌、被告甲○○確無犯公然侮辱犯行,業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述甚詳,再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並無理由,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因而維持原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摘原偵查檢察官就被告甲○○公然侮辱、被告丙○○傷害及竊取其袈裟內之現金3萬元之竊盜犯行,均未予詳查,即逕為不起訴處分,實屬率斷云云,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業經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原偵查檢察官既已就被告2人被訴犯行詳加調查,並就其偵查結果,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詳述其無從逕予採信告訴人指述內容為真實之理由,且其採證與認事用法,經核均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則原檢察官偵查程序及處分意旨,即無不當。另聲請意旨又以縱認被告丙○○並無竊取聲請人袈裟內之現金3萬元,其取走聲請人袈裟之舉,亦屬竊盜犯行云云。惟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當時是聲請人自己把袈裟脫下來,隨手丟往茶几所以掉在茶几後方,離開辦公室時伊前往茶几後面檢起交予警方,並告訴警方說此為聲請人脫衣打人之證據等語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22916號卷第27頁、第54頁),而就聲請人之袈裟係警方到場處理時由被告丙○○親自交付予警方乙節,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則依原偵查程序所顯現之相關事證,已難認被告丙○○取走聲請人袈裟之舉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無從遽認被告丙○○有何竊取聲請人袈裟之竊盜犯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請求傳喚當日到場處理之美濃鎮派出所員警 陳文正 到庭作證,亦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是原偵查檢察官就此證人未予調查,亦無任何違誤之處。至聲請意旨另請求調取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951號聲請人被訴傷害案卷,查明被告丙○○於該案以證人身分證述案發當天事發經過情形與其先前辯解有所出入,以證被告丙○○確有傷害聲請人之犯行等語,其請求本院就偵查中未曾存在之證據予以調查,已逾越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得為必要之調查」之範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亦屬無理。
五、綜上所述,觀諸卷存偵查中顯現之證據,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所涉犯罪事實,要因不能證明被告2人確有該等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先後為不起訴及再議駁回之處分,經核均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任意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據此聲請交付審判,洵非有據。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洪能超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4日
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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