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85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葉乃源 相對人 陳文練
陳盧申 債務人 陳建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文練、陳盧申及債務人陳建忠於民國105年4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陳建忠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墊款、透支、票據、信用卡消費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年4月1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5年4月19日登記在案。嗣陳建忠於106年10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30788建號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盧申。
三、嗣陳建忠於105年4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貸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經聲請人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07年6月21日起即有遲誤繳納本息情形,聲請人並於107年8月23日以立法院郵局第89號存證信函通知陳建忠,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77萬6,99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影本、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影本、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帳務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