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1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忠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忠城於民國106年10月15日20時許至20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前,因騎乘機車未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4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忠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偵卷第6頁至第6頁反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第
9頁至第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酒後駕車易生事故並釀成憾事,邇來已廣為報章媒體所宣傳,被告依其年齡及智識程度,應知酒後駕車將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此觀其於警詢時坦認知悉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等語(見警卷第
2頁反面)自明,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之結果,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貿然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未肇事,再前無任何酒後駕車之前案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兼衡其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為工程師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