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42號
102年度訴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振豪選任辯護人徐建弘律師被告何旻翰
陳美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655號、102年度偵字第1305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7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其餘被訴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部分,均無罪。
陳美凰無罪。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繼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下述二、ꆼ之犯行構成累犯)。甲○○前於95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6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戊○○係址設桃園縣○○鄉○○路○○○號「伊甸園時尚 舒壓館 」之負責人,並於民國100年12月下旬起,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聘僱甲○○、 李連昌 (由本院另行審結)輪流擔任現場負責人,從事接待客人、收取款項等工作,詎其等竟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假借按摩之名,行經營色情行業之實,在上址「伊甸園時尚舒壓館」按班表媒介、容留店內女服務人員 黃美蓉 、 阮金園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娜娜 」之女子等人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性交易(即女子以雙手撫摸男客性器至射精)之猥褻按摩工作(下稱半套性服務),收費方式為每1小時價格800元或每2小時價格1,200元,由戊○○抽取交易所得中4成之金額,其餘則歸從事半套性交易之女子所有,而先後為下列犯行:
ꆼ、於101年10月25日晚上6時40分許,男客 趙炫鈞 至上址「伊
甸園時尚舒壓館」消費,李連昌即引領趙炫鈞進入2樓包廂,再依班表通知黃美蓉至趙炫鈞所在包廂,經黃美蓉向趙炫鈞詢問是否欲盥洗,趙炫鈞同意後,黃美蓉即偕同趙炫鈞進入包廂內浴室,褪去趙炫鈞衣物、替趙炫鈞清洗身體,並以手撫摸、上下套弄趙炫鈞之生殖器,嗣於同日晚上6時50分許,趙炫鈞尚未達射精,適經警方至上址實施臨檢而當場查獲。
ꆼ、於101年11月30日晚上11時55分許,男客 許世豪 至上址「伊
甸園時尚舒壓館」消費,店內服務小姐陳美凰遂告知許世豪至2樓5號包廂,並依班表通知阮金園至許世豪所在包廂,阮金園進入包廂後,即褪去渠與許世豪之內褲,並以手撫摸、上下套弄許世豪之生殖器,嗣於翌日(即12月1日)凌晨
0時16分許,許世豪尚未達射精,適經警方至上址實施臨檢而當場查獲。
ꆼ、於102年3月13日凌晨1時25分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迴龍派出所警員 楊恒展 喬裝男客,至上址「伊甸園時尚舒壓館」消費,甲○○即引領楊恒展進入3樓6號包廂,再依班表通知編號為10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娜娜」之成年女子至楊恒展所在包廂,經楊恒展向「娜娜」詢問店內有無打手槍服務,「娜娜」表示價格算在一起,並未增加,即以手撫摸楊恒展生殖器,認楊恒展默認進行半套性交易,經楊恒展再次向「娜娜」詢問價錢是否為2小時1,200元,娜娜表示肯定後,仍持續以手撫摸楊恒展生殖器,楊恒展隨即表明身分並通知在外等候之警員進入店內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經查,證人趙炫鈞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證人趙炫鈞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證人趙炫鈞業於本案審判中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並經被告戊○○及辯護人就其陳述行使對質詰問權,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辯稱證人趙炫鈞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甲○○及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102年度審訴字第822號卷第50頁,
102年度審訴字第1020號卷第36頁),此外,公訴人、被告戊○○、甲○○及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戊○○、甲○○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戊○○、甲○○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自100年12月下旬起,在桃園縣○○鄉○○路○○○號經營「伊甸園時尚舒壓館」,黃美蓉、阮金園、綽號「娜娜」等女子均為「伊甸園時尚舒壓館」聘僱之服務小姐,該店消費方式為1小時收費800元、2小時收費1,200元,店家與小姐係以4比6之方式拆帳,惟矢口否認有何媒介性交易之犯行,辯稱:店內經營項目為純按摩,嚴禁性交易,如有違反即一律開除,不知服務小姐會與男客為性交易,亦無法控制云云;另被告甲○○固坦認其受戊○○聘僱,擔任「伊甸園時尚舒壓館」之現場負責人,且102年3月13日凌晨為警查獲時確在館內,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媒介性交易之犯行,辯稱:店內嚴禁性交易,不知服務小姐會與男客為性交易云云。經查:
ꆼ、被告戊○○係上址「伊甸園時尚舒壓館」之實際負責人,被
告甲○○、李連昌為被告戊○○以每日薪資1,200元所聘僱,輪流在該舒壓館擔任現場負責人,從事接待客人、收款等工作,而黃美蓉、阮金園、綽號「娜娜」等女子則係該舒壓館聘僱之服務人員,按摩所得由店家與服務人員以4比6之方式拆帳,且102年3月13日凌晨1時25分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警員楊恒展喬裝男客,至上址「伊甸園時尚舒壓館」消費,係由被告甲○○引領楊恒展進入
3樓6號包廂等情,業據被告戊○○、甲○○供承在卷(見
101年度偵字第22655號卷第63頁,102年度偵字第1305號卷第12至13頁、第65頁、第90至91頁,102年度偵字第7462號卷第7至9頁、第84至85頁、第88頁,102年度審訴字第
822號卷第49頁),核與證人黃美蓉、阮金園、陳美凰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見101年度偵字第22655號卷第95頁,10
2年度偵字第1305號卷第21頁、第26頁)及證人陳美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見102年度訴字第642號卷第19
0頁背面至第191頁)一致,復有桃園縣政府100年12月26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1份(見
101年度偵字第22655號卷第33至34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ꆼ、又被告戊○○所經營之「伊甸園時尚舒壓館」,館內女服務
人員黃美蓉、阮金園及綽號「娜娜」等女子確分別於101年10月25日、101年11月30日、102年3月13日有與男性客人從事半套性交易,且102年3月13日凌晨1時25分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警員楊恒展喬裝男客,至上址「伊甸園時尚舒壓館」消費,係由被告甲○○引領楊恒展進入3樓6號包廂等情,業據證人趙炫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朋友介紹說那間店有幫客人做半套、打手槍用到射精的特別服務,那間店很有名。所以當天就去店裡消費,是要作額外的性服務。店門口直接寫2小時價錢1,200元,進去後,由李連昌安排,他先帶我去包廂,小姐來了後問我要不要洗澡,我就進去浴室裡沖澡,小姐主動進來撫摸我、褪去我內褲,幫我清洗身體,並用手觸碰我下體,她幫我按生殖器時,警察就來了等情綦詳(見101年度偵字第2265
5號卷第74頁、第128至129頁,102年度訴字第642號卷第119至124頁);及證人許世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朋友跟我說「伊甸園時尚舒壓館」有類似半套性服務。當天我進去舒壓館包廂後,阮金園先幫我按摩,然後就用手觸碰我的下體,做打手槍的動作,她有把她自己內褲脫了等語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22655號卷第127頁,102年度訴字第642號卷第135至138頁);以及證人即喬裝男客之警員楊恒展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伊甸園時尚舒壓館」已經被抓好幾次有妨害風化情事,所以當日才前往查緝。102年3月13日當天,我喬裝成男客進入該舒壓館後,是由甲○○招呼我,直接帶我到3樓6號用木板隔間的包廂,之後自稱「娜娜」的服務小姐到場,先按摩幾分鐘,後來她用手觸碰我的生殖器,我就打電話聯絡在外面的同事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7462號卷第83-1頁,102年度訴字第689號第37至40頁),核與本院勘驗警員楊恒展提出之
102年3月13日查緝現場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警員:請問一下你們這邊有沒有打手槍啊?娜娜:(隔4秒左右,咳嗽)算在一起的。…(略)。警員:你這樣摸一摸我小弟會變大。娜娜:(笑聲)你本來就很大了。…(略)。警員:不要摸我小弟,會龐大喔。你們這裡價錢都是1,200?娜娜:對啊。警員:都沒有變?娜娜:沒有。警員:那打完就可以走了?娜娜:(笑聲)。…(略)。警員:你這樣摸會受不了。」等語相符,有本院102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之勘驗譯文在卷可稽(見102年度訴字第689號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背面、第56頁及背面),並經證人阮金園於警詢時坦認:其有替男客許世豪打手槍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305號卷第24至26頁),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其確實有幫男客許世豪提供半套性服務,就是要幫客人用到射精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2655號卷第128頁)。而證人趙炫鈞、許世豪僅係至「伊甸園時尚舒壓館」消費之顧客,另證人阮金園係在「伊甸園時尚舒壓館」上班之服務小姐,與被告戊○○並無怨隙,至證人楊恒展則係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之警員,有犯罪偵查權限及行使臨檢職權,本須依法執行公權力,非法為之,不惟有受內部行政懲戒之虞,若無故入人於罪更有受刑事訴追及處罰之可能,衡情其等均無虛編杜撰不實之情節,故意構詞誣陷被告二人之可能,是其等所證前情應值採信。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101年10月25日臨檢紀錄表、101年12月1日臨檢紀錄表,暨102年3月13日臨檢紀錄表各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22655號卷第31至32頁,102年度偵字第1305號卷第30至31頁,102年度偵字第7462號卷第25頁),以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派出所警員分別於101年10月25日、101年12月1日、102年3月13日實施臨檢時所拍攝之查獲現場照片共20張(見101年度偵字第22
655號卷第35至36頁,102年度偵字第1305號卷第48至53頁,102年度偵字第7462號卷第43至44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ꆼ、被告戊○○、甲○○雖均辯稱店內嚴禁服務小姐在館內從事
性服務,違者將予以開除,並不知小姐有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事云云,證人黃美蓉、陳美凰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證稱被告戊○○有告知店內只有按摩,不得從事色情服務云云(見
102年度訴字第642號卷第127頁背面、第128頁、第191頁背面),惟查:
ꆼ、按從事色情交易係違法行為,向為政府查禁取締,以現今社
會經濟不景氣,求職不易、失業率偏高之情形,覓得工作之受僱人莫不戒慎為之,以免因違反僱用契約遭僱用人解雇,且一旦為警查獲從事色情交易,更將使經營者擔負刑事責任,衡諸常情,倘被告戊○○、甲○○確有與店內小姐約定不得從事色情服務,否則一律辭退,黃美蓉、阮金園、綽號「娜娜」等女子絕無甘冒遭店家查獲罰款或解職高度風險仍貿然從事違法性交易行為之理,被告戊○○、甲○○上開辯詞,是否屬實,容非無疑。
ꆼ、再依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警員分別於
101年10月25日、101年12月1日、102年3月13日實施臨檢時所拍攝「伊甸園時尚舒壓館」內部按摩包廂現場照片((見101年度偵字第22655號卷第35至36頁,102年度偵字第1305號卷第49頁,102年度偵字第7462號卷第43至44頁))顯示,該舒壓館內包廂僅以活動式布幔、木質層板隔間,未設置門扇、亦無法上鎖,此經被告甲○○坦認屬實在卷(見102年度689號卷第41頁),並據證人阮金園、許世豪陳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1305號卷第26頁、第29頁背面,
102年度訴字第642號卷第137頁背面),是「伊甸園時尚舒壓館」內包廂隔絕效果不佳,顯然極易窺視、聽聞包廂內人員活動之情形,準此,館內服務人員黃美蓉、阮金園、「娜娜」等女子,果若未獲被告戊○○、甲○○事前同意,焉有可能竟敢在隱密性不佳之包廂內,有恃無恐地為男客趙炫鈞、許世豪及喬裝男客之警員楊恒展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而毫不擔憂遭店家發現開除之理。
ꆼ、又被告戊○○所經營、被告甲○○擔任現場負責人之「伊甸
園時尚舒壓館」,前於101年2月22日晚上8時10分許,業為警查獲服務人員 阮嘉馨 為男客 徐東雷 提供半套性服務,而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2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繼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被告戊○○、甲○○非但未辭退阮嘉馨,反繼續留用阮嘉馨,嗣於101年10月11日凌晨2時許、101年10月24日晚上6時40分許,再度為警查獲服務人員 范氏 玉容 、阮嘉馨在包廂內為男客 黃義鐘 、 張志祥 提供半套性服務,被告二人所犯圖利容留猥褻罪,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871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2份(見本102年度訴字第642號卷第250至25
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附卷可稽。嗣於1個多月後即101年12月1日凌晨0時16分許,「伊甸園時尚舒壓館」復再度為警查獲本案服務人員阮金園在包廂內與男客許世豪從事半套性服務之情事,而斯時范氏玉容、阮嘉馨竟仍由被告戊○○聘僱,繼續在館內擔任服務小姐,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101年12月1日臨檢紀錄表所載「伊甸園時尚舒壓館」在場人姓名(其上有阮嘉馨、范氏玉容之簽名)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305號卷第30至31頁),則被告戊○○、甲○○果確已三令五申嚴禁「伊甸園時尚舒壓館」之女服務人員為男客提供半套性服務,違者將被開除,焉有可能繼續留用前已為警查獲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范氏玉容、阮嘉馨,更於101年10月25日、10
1年12月1日、102年3月13日,復為警查獲黃美蓉、阮金園、綽號「娜娜」之女子在館內從事性交易犯行,且分別為不同之店內小姐所為之理。足證黃美蓉、阮金園在館內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係在被告戊○○授意之下而為;綽號「娜娜」之女子在館內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亦係在被告戊○○、甲○○授意之下而為,實屬明確。被告二人上開所辯,有違經驗法則而與事理不符,洵難採信。
ꆼ、第參以證人黃美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越南從事的工作
是在工廠車衣服,來臺灣7年期間,之前都在南部工廠上班,老公過世後,朋友介紹我來桃園找工作,上桃園沒多久就去舒壓館,是被告戊○○應徵我的,他是老闆。我不知道人體經絡是什麼意思,我不是那麼清楚人的身體有些經絡不能按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642號卷第125頁背面至第127頁);證人阮金園亦證稱:我以前在越南沒有工作,來臺灣
5年期間,原本是在家殺魚,後來跟一個姊姊做美甲的工作。朋友介紹我到「伊甸園時尚舒壓館」應徵工作,應徵我的人沒有請我示範會不會按摩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642號卷第140頁背面至第141頁),足認黃美蓉、阮金園並不具按摩師之證照,亦無相關合格證書。而指壓、油壓按摩乃係須受過相當訓練之專業,且對人體經絡穴道有一定瞭解,始能針對正確部位,以適當力道按摩,並須輔以精油及按摩棒等道具,方能有舒筋活血之效果。依證人黃美蓉、阮金園上開所述,顯見被告戊○○經營之「伊甸園時尚舒壓館」所聘僱之女服務人員是否專精按摩技術,該技術是否得以吸引顧客上門消費、再度光臨,並非其關注之重點。而按摩技術既非經營按摩館之核心項目,適可推認因從事半套性服務無須專業,亦徵黃美蓉、阮金園等人在館內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係在被告戊○○授意之下而為;綽號「娜娜」之女子在館內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亦係在被告戊○○、甲○○授意之下而為,實屬明確。被告戊○○上開所辯,均有違經驗法則而與事理不符,洵難採信。
ꆼ、再者,被告戊○○所經營、由被告甲○○及李連昌擔任現場
負責人之「伊甸園時尚舒壓館」之經營方式,係按班表排序小姐為男客服務一情,業據被告甲○○供述屬實(見102年度偵字第1305號卷第13頁背面,102年度偵字第7462號卷第
8頁背面),核與證人陳美凰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2年度訴字第642號卷第193頁背面),是本案被告戊○○所經營之「伊甸園時尚舒壓館」雖非隨機臨時安排小姐予上門尋歡之男客,而係以制式化之排班方式,事先排定小姐之輪次為前來尋歡消費之男客提供半套性交易,亦即將提供性服務之一方,預以班表之方式排定,迨另一方尋歡之男客前來,小姐便按表主動接待客人,至此即具體完成媒介行為,縱男客不滿意表定之小姐,仍可更換,而完成媒介性交易之行為。ꆼ、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證人趙炫鈞、許世豪、楊恒展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未指稱被告戊○○有何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以營利之犯行,然被告戊○○為「伊甸園時尚舒壓館」負責人,已如前述,被告戊○○亦陳明:該舒壓館係由其本人實際經營,平常是由現場負責人甲○○顧店,或由李連昌代班,其每月會去店裡一趟對帳等語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7462號卷第84至85頁、第88頁,102年度審訴字第822號卷第49頁),堪認被告戊○○為該舒壓館實際負責人,並常至店內瞭解經營狀況,對該舒壓館之實際營業情形自是知之甚詳,被告戊○○既利用同案被告李連昌、甲○○在現場實際管理「伊甸園時尚舒壓館」,並由同案被告李連昌、甲○○媒介趙炫鈞及喬裝男客之警員楊恒展與「伊甸園時尚舒壓館」服務小姐黃美蓉、綽號「娜娜」之女子為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被告戊○○與李連昌、甲○○就本案事實欄二之ꆼ、ꆼ之犯罪行為,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同負罪責,允無疑義。
ꆼ、至於證人黃美蓉固供稱其並未替趙炫鈞提供半套性服務云云
(見101年度偵字第22655號卷第22至24頁,102年度訴字第642號卷第125頁背面),證人阮金園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是遭客人吃豆腐,被客人摸腿、摸下面、摸屁股,其有拒絕云云(見102年度訴字第642號卷第141頁背面), 然渠 等前開供述經核與證人趙炫鈞、許世豪所述之內容不符,所述是否屬實,容有疑義。且女子從事為男子提供半套性服務業,依一般社會價值觀念,誠為有損名節難以啟齒之事,因而矢口否認不欲人知,乃屬正常,況黃美蓉、阮金園均係受僱於被告戊○○,又均係為警當場查獲涉有妨害風化罪之嫌疑人,渠等之供述,攸關被告戊○○是否涉有刑責,且攸關自身是否觸法,彼此利益與共,從而避重就輕、極力否認前開事實,趨吉避凶均在所難免,亦屬情理之常,是渠等前開之供述,核係迴護被告戊○○之詞,不足採信。
ꆼ、另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黃美蓉、阮金園書立之切
結書各1份,內容略以:「本人在伊甸園時尚舒壓館上班,願遵守公司規章,不得從事色情按摩及違反社會善良風俗之情事,若有違反上述規定,本人願意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自願離職,且與公司無關,絕無異議。」云云(見102年度訴字第642號卷第18至19頁),惟此種切結書常係色情按摩店業者預先擬定以規避查緝之用,此為本院審理業務上所悉之經驗法則,而本案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戊○○有因服務小姐黃美蓉、阮金園為警查獲替男客提供半套性服務,而對黃美蓉、阮金園實質懲罰、求償之舉,甚且,警方於101年12月1日凌晨0時16分許,至上址「伊甸園時尚舒壓館」實施臨檢而當場查獲服務小姐阮金園與許世豪為猥褻行為時,黃美蓉亦在現場,仍由被告戊○○繼續留用一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101年12月1日臨檢紀錄表所載「伊甸園時尚舒壓館」在場人姓名(其上有黃美蓉之簽名)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305卷第30至31頁。是上開切結書,顯係被告戊○○事前預擬作為卸責之用,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戊○○認定之證據。
ꆼ、綜上所述,被告戊○○對於媒介、容留黃美蓉、阮金園與男
客趙炫鈞、許世豪為猥褻行為,並從中抽取交易所得之4成牟利,非僅容任其發生,甚且知之甚詳;被告戊○○、甲○○對於媒介、容留「娜娜」與喬裝男客之警員楊恒展為猥褻行為,並從中抽取交易所得之4成牟利,非僅容任其發生,甚且知之甚詳,兩人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為明確,其等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為採。
二、論罪科刑:ꆼ、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
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431號、91年度臺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1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伊甸園時尚舒壓館」內之服務人員黃美蓉、阮金園、「娜娜」分別與趙炫鈞、許世豪、喬裝男客之警員楊恒展提供半套性服務,並談妥性交易價額,該半套性服務已係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被告戊○○明知此情,仍加以收容留置,令前開行為在「伊甸園時尚舒壓館」內發生,被告甲○○並居間安排「娜娜」為楊恒展提供前開猥褻服務,其等所為,已該當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規定之容留、媒介行為,又被告戊○○並欲藉此從交易所得1,200元之代價中,各抽取4成金額牟利,被告甲○○則受僱被告戊○○領取薪資,足見其等有藉此營利之不法意圖甚明,即便喬裝男客之警員楊恒展未待服務小姐實際完成性服務即表明身分,仍不妨礙其等罪名之成立。
ꆼ、是核被告戊○○於事實欄二之ꆼ、ꆼ、ꆼ之所為,以及被告
甲○○於事實欄二之ꆼ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二人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與李連昌間,就事實欄二之ꆼ所犯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以及被告戊○○與被告甲○○間,就事實欄二之ꆼ所犯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與李連昌於事實欄二之ꆼ之時地為警查獲容留、媒介黃美蓉為男客提供半套性交易之猥褻按摩工作,其等犯行既已完成,犯意已遭切斷,則被告戊○○於事實欄二之ꆼ所示之時、地,再次媒介、容留阮金園為男客提供半套性交易之猥褻按摩工作,以及該次為警查獲後,復於事實欄二之ꆼ所示之時、地,再次媒介、容留「娜娜」為男客提供半套性交易之猥褻按摩工作,顯均係另行起意為之。是以被告戊○○三度所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戊○○上開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應論以接續一罪,容屬誤會。被告戊○○前於10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繼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5
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前於95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6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存卷可查,是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二之ꆼ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甲○○前均已有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科刑記錄,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悟,仍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復助長性交易歪風,應予非難,且被告戊○○、甲○○犯後均一再飾卸狡辯,犯後態度欠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ꆼ、又被告戊○○於事實欄二之ꆼ、ꆼ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
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關於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或均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即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於該規定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考),而被告戊○○於事實欄二之ꆼ、ꆼ、ꆼ所犯上開3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予以併合處罰,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併合處罰之,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ꆼ、被告甲○○、戊○○、李連昌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僱用越南籍成年女子黃美蓉為店內服務小姐,從事按摩及半套性服務(以手撫摸客人之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並依消費時間為一節(60分鐘)或二節(120分鐘)為區分,向前來消費之男客收取800元或1,200元費用,再以六四方式拆帳,由服務小姐分得六成,其餘四成則歸店家所有。嗣於101年10月25日晚上6時許,男子趙炫鈞前往上開「伊甸園時尚舒壓館」消費,被告李連昌即媒介女子黃美蓉至「伊甸園時尚舒壓館」2樓包廂之浴室內為趙炫鈞為按摩性器官之服務,惟趙炫鈞尚未達射精,員警即入店內臨檢而查獲上情。ꆼ、被告甲○○與被告戊○○又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僱用越南籍成年女子阮金園為店內服務小姐,從事按摩及半套性服務(指以手撫摸客人之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並依消費時間為一節(60分鐘)或二節(120分鐘)為區分,向前來消費之男客收取800元或1,
200元費用,再以六四方式拆帳,由服務小姐分得六成,其餘四成則歸店家所有。嗣於101年11月30日晚上11時55分許,男子許世豪前往上開「伊甸園時尚舒壓館」消費,被告甲○○適正在如廁,即由同有犯意聯絡,且兼任按摩小姐並明知上開處所有為性交易服務之被告陳美凰媒介成年女子阮金園至「伊甸園時尚舒壓館」2樓5號包廂內為許世豪為按摩性器官之服務,嗣阮金園為許世豪脫去全身衣物並主動褪去其衣物後,再以手撫摸許世豪之男性生殖器,惟許世豪尚未達射精,適逢員警入店臨檢而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陳美凰均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陳美凰涉有前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美蓉、阮金園、趙炫鈞、許世豪之證述,及被告甲○○、陳美凰之供述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陳美凰均堅決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被告甲○○辯稱:101年10月25日查獲當天其不在「伊甸園時尚舒壓館」內,101年11月30日男客許世豪至館內消費時,其人在洗手間內,亦未指示陳美凰接待許世豪上樓等語;被告陳美凰則辯稱:其僅是「伊甸園時尚舒壓館」之服務小姐,當天也在幫客人按摩,僅是出於好意告知許世豪包廂所在位置,並未因此得到任何報酬等語。經查:
ꆼ、就被告甲○○被訴於101年10月25日、101年11月30日分別
媒介黃美蓉、阮金園與男客趙炫鈞、許世豪為猥褻之行為以營利之犯行部分:
ꆼ、證人趙炫鈞業證稱:當天我到店裡時,是李連昌帶我到樓上
包廂等語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1305號卷第101頁,102年度訴字第642號卷第122頁);證人黃美蓉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李連昌是當天代班的,我人在樓下時,李連昌要我先帶客人趙炫鈞上去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305號卷第
10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查獲當天,甲○○不在現場等語明確(見102年度訴字第642號卷第127頁)。
而被告甲○○於101年10月25日晚上6時50分許,警方至上址「伊甸園時尚舒壓館」實施臨檢時,確實不在現場一節,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101年10月25日臨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2655號卷第31至32頁),是以,趙炫鈞至上址「伊甸園時尚舒壓館」消費時,既是由同案被告李連昌所接待,被告甲○○當日並未至「伊甸園時尚舒壓館」上班,自難認被告甲○○有何媒介店內服務小姐黃美蓉與趙炫鈞為猥褻行為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有圖利媒介黃美蓉與趙炫鈞為猥褻行為一情,顯屬無據。
ꆼ、證人許世豪亦證稱:當天一進入「伊甸園時尚舒壓館」後,
就在櫃檯旁沙發遇到被告陳美凰,且是由被告陳美凰帶其上樓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305號卷第133頁),證人阮金園亦陳稱:當天不知道是哪位小姐在2樓喊我的代號(即7號5號房),於是我就上去服務,當時甲○○剛好在洗手間內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305號卷第25頁),是以,許世豪至上址「伊甸園時尚舒壓館」消費時,顯然係由館內按摩小姐陳美凰引領進入包廂,並非由被告甲○○接待,亦未由被告甲○○介紹服務內容及價錢,核與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媒介」行為不符,自難認被告甲○○有何媒介店內服務小姐阮金園與許世豪為猥褻行為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有圖利媒介阮金園與許世豪為猥褻行為之犯行,亦屬無據。
ꆼ、就被告陳美凰被訴於101年11月30日媒介阮金園與許世豪為猥褻之行為以營利之犯行部分:
ꆼ、證人許世豪固證稱:當天一進入「伊甸園時尚舒壓館」後,
就在櫃臺旁沙發遇到被告陳美凰,是由被告陳美凰帶其上樓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305號卷第133頁,102年度訴字第642號卷第134頁背面)。
ꆼ、惟證人許世豪於警詢時亦陳稱:我進去包廂,陳美凰叫我換
穿店內提供的衣服後,她就離開了,並沒有向我說明消費方式等語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1305號卷第28頁背面)。而「伊甸園時尚舒壓館」既係透過事前制式化之排班方式,概括居間介紹特定服務小姐,於特定時間主動按班表與不特定男客見面完成半套性交易,本無庸另由第三人再事媒介女服務生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況被告陳美凰同屬館內之女服務生,則其遇有男客登門消費時,如負責人不在,由其按既定班表通知小姐接客,無非係職場上同事間之相互幫忙,難認其主觀上有為同案被告戊○○分擔媒介行為之意思,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得以認定被告陳美凰與同案被告戊○○有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猥褻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暨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美凰犯罪,而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陳美凰前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均不足以證實被告甲○○、陳美凰確有涉犯上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陳美凰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蔡牧容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