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41號原告 游阿快 訴訟代理人 羅聖乾 律師被告簡游 阿招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簡游阿招及 簡萬春 為被告,嗣於審理中撤回對簡萬春之訴,並經簡萬春同意,有民事聲明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116頁背面)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茲原告於起訴後訴之聲明變更如下述,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然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本件土地所有權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次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54年間,在兩造養母 游陳省 之主事下, 就渠 等與養母3人共同於41年間繼承養父 游春枝 名下坐落桃園市○○○段○○○○○○○○○○○○○○○○○號等3筆田地遺產(均為重測前地號,下合稱重測前繼承土地),協議各以1/2分別登記在兩造名下,但兩造必須共同扶養游陳省;嗣因被告未盡扶養之義務,而遭游陳省之責罵,至67年間,在其小兒子罹患重症,並懼怕游陳省將其不孝之事上告神明城隍爺之情形下,被告特向游陳省求饒,並於67年3月20日邀約游陳省前往土地代書處,確認重測前繼承土地實係渠等與游陳省所繼承,各取得1/3所有權,被告並表示願將上開繼承登記取得之游春枝遺產之大部分返還 養陳省 ,即「仝所1172地號之貳田0.0765公頃及仝所1598地號田0.0621公頃土地全部同意付母親取得(此後出售時直接以吾等養女之名義辦理出售所得款全部歸母親取得,外尚有仝所1172地號之土地內扣除6分地之剩餘土地權利仍歸母親享有)」,並即請代書筆記系爭覺書,被告先行在立書人處以指印確認,再以印章代替簽名,交由游陳省帶回,經游陳省向原告說明原委後,原告亦同意將上開繼承登記取得之游春枝遺產之大部分返還游陳省,並在系爭覺書立書人處以指印與印章確認,游陳省即將系爭覺書之正本收回留存。
(二)依系爭覺書及土地謄本所載,上述桃園市○○○段0000地號土地0.7335公頃換算面積單位約為7.6分地(1分=0.096992公頃,0.7335ꆼ0.096992≒7.6),扣除6分地之剩餘1.6分土地所有權歸游陳省所有,因該土地已由原告及被告各繼承登記1/2所有權,即名下各擁有約3.8分地,依系爭覺書應扣除之6分地即由渠等平均各取得3分地之權利,故渠等名下土地扣除3分地後所剩之0.8分地即
775.936平方公尺(1分=969.92平方公尺,0.89ꆼ69.9
2=775.936)之所有權即應歸游陳省所有,而因該歸游陳省所有之0.8分地之所有權,未辦理更名登記在游陳省名下,而係持續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就游陳省所有上開土地0.8分地所有權之關係,自屬信託登記之性質。惟被告迄游陳省於83年10月11日逝世時,因尚未將其名下之分割重測後桃園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則歸游陳省所有而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中0.
8分地,即屬游陳省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
(三)詎被告於94年9月間,竟未經原告同意,即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其子簡萬春,是被告未經公同共有人即原告之同意,擅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簡萬春之處分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共同繼承游陳省遺產按應繼分之潛在1/2應有部分即系爭土地中0.4分地(約387.968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
ꆼ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10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前因不識字,且未事先委請他人詳加檢視因年代久遠而字跡不甚清晰之系爭覺書內容,即以30餘年前即67年間游陳省告知其取回業已繼承登記於原告及被告名下之游春枝遺產1/3權利之印象,卻未明游陳省實際取回1/3權利之內容及方式之情形下,致於本件起訴、委請訴訟代理人寄發證物三之律師函及對被告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時,誤以為剩餘歸游陳省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為該地面積之1/3,並謂倘經出售,所得價款1/3為游陳陳省所有;然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詳加比對確認系爭覺書之內容後,業已更正說明如101年7月13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五所載;今被告雖否認系爭覺書上簽署之真正,並援引原告於起訴狀、證物三之律師函及刑事告訴狀誤陳之內容,據以編派其於
101年7月26日提出之民事答辯二狀「事實及理由」三,即刻意附和原告上開錯誤陳述,謊稱其與原告及游陳省簽立之覺書約定為游陳省確應取得系爭土地1/3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云云,然被告除未提出其所謂異於系爭覺書之另一份「覺書」以實其說外,原告並未將錯就錯,請求非份之權利,仍基於事後確實比對系爭覺書之文意,請求系爭土地中0.4分地(約117坪)之損害。
2、基於原告之起訴狀、委請訴訟代理人寄發證物三之律師函及告訴被告侵占之刑事告訴狀錯誤陳述之事實,反足資證明系爭覺書之真正,絕非偽造或來路不明之文書。蓋系爭覺書若係原告偽造者,則原告就其內容自應甚為清楚,即不可能發生上開錯誤陳述之情形;且若係原告為不法所得而偽造者,則應係以游陳省取回繼承登記於兩造名下之游春枝遺產各1/3權利之簡單方式為之,以獲取系爭土地1/
3應有部分即約1.27分地所有權之繼承權,以牟最大之利益,庶符常理,焉有偽稱「仝所1172地號之貳田0.0765公頃及仝所1598地號田0.0621公頃土地全部同意付母親取得(此後出售時直接以吾等養女之名義辦理出售所得款全部歸母親取得,外尚有仝所1172地號之土地內扣除6分地之剩餘土地權利仍歸母親享有)」之複雜方式,而僅牟得系爭土地中0.4分地所有權之理?
3、佐以游春枝遺產中,坐落桃園市○○○段○○○○○○○號及1589地號2筆田地,分別於72年8月間及67年8月間,以原告及被告之名義出售,所得價款全歸游陳省取得之事實,核與系爭覺書約定之內容相符,足資證明系爭覺書之真正絕無疑義。
4、至原告於78年間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於桃園市○○○段○○○○○號土地之1/2應有部分所有權售予他人,斯時係獲游陳省同意而出售,且在未持有系爭覺書之情形下,僅印象記得於67年間曾與被告簽立覺書將原繼承登記於兩造名下之財產1/3之權利回歸游陳省取得,故確將1/3出賣所得交付游陳省,當時並不知給付之金額超逾系爭覺書約定之權利義務範圍,然縱然超過原告應負之義務,基於養親恩大於天,原告實亦無所謂,是原告所陳將名下之桃園市○○○段○○○○○號土地1/2應有部分所有權出賣所得之1/3價款交付游陳省之情節,除非係被告所謂至愚之表現外,亦不足以否認系爭覺書之真正。
5、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庭,自認被告確曾簽立過一份「覺書」,但否認係原告提出之系爭覺書,然迄未能提出被告所簽立之另一份「覺書」,用以證明被告所簽立之文書並非證物一之覺書,亦未敢指控系爭覺書係原告偽造之文書,佐以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審理100年度他字第5282號(結案案號為101年度偵字第2512號,被告訴訟代理人並未受任為該案之辯護人)及
101年度偵續字第204號侵占案件時,在100年10月28日及101年6月27日之偵查庭,於檢察官提示系爭覺書供其確認時,其前後2次均承認有在其上按蓋指印及蓋章,並未否認系爭覺書之真正,僅以不識字為由,辯稱其不知內容為何而已之事實,系爭覺書之真正實不容置疑,而被告提出該署101年度偵字第2512號不起訴處分書,業遭發回繼續偵查,並不足以證明系爭覺書不實。
6、被告於101年7月26日提出之民事答辯二狀「事實及理由」三,編派被告簽立另一份「覺書」之情節及內容,略謂54年間由兩造共同繼承游春枝遺留之3筆土地,各取得1/2應有部分所有權,游陳省於67年間向被告表示預慮將來年老體衰無人奉養,故請求兩造簽署覺書,由兩造先行將桃園市○○○段○○○○○○○號、1589地號2筆土地出售,所得金錢歸游陳省取得,另一筆土地將來兩人如出賣,兩人均願將賣得價金之1/3給予游陳省作為扶養費,為此,乃在預先書寫完畢之覺書上劃押,覺書內容並未事先由被告過目云云,然佐以下列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所言不實:
(1)游陳省係於0年0月00日出生,若憂慮將來年老體衰無人奉養,則於54年間辦理重測前繼承土地之繼承登記時,即可以身為當然繼承人之身份登記取得1/3應繼分之權利以確保其能安養天年,何有事過13年遲至67年才心生憂慮?況游陳省迄死亡止,皆由原告一家奉養不曾中斷,誠不知游陳省於67年間何有突生將來年老體衰無人奉養之憂慮,而請求兩造簽立覺書,用以取得扶養費之必要?
(2)再於54年間,若非游陳省同意分割登記,重測前繼承土地即不可能由兩造各繼承登記取得1/2應有部分所有權,顯見游陳省並非愛財之人,焉有於13年後再以憂慮將來年老體衰無人奉養之理由,主動向兩造請求給付扶養費?且重測前繼承土地之面積分別為0.0765公頃、0.0621公頃及0.7335公頃,合計共0.8721公頃(約為9分地),則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覺書所載「仝所1172地號之貳田0.0765公頃及仝所1598地號田0.0621公頃土地全部同意付母親取得(此後出售時直接以吾等養女之名義辦理出售所得款全部歸母親取得,外尚有仝所1172地號之土地內扣除6分地之剩餘土地權利仍歸母親享有)」,即扣除桃園市○○○段○○○○○號土地中之6分地,由被告及原告取得外,其餘桃園市○○○段○○○○○號之土地,連同桃園市○○○段○○○○○○○○○○○○號2筆土地之售價全部,共計3分地之價值歸游陳省所得,回歸原各1/3應繼分之權利,應屬較為合理之分配分式。
(3)但若依被告上開編派之情節,游陳省除取得桃園市○○○段○○○○○○○○○○○○號2筆土地,面積分別為0.0765公頃及
0.0621公頃(合計約為1.4分地)之售價全部,再加上桃園市○○○段○○○○○號土地0.7335公頃(約為7.6分地)之1/3售價,則游陳省取得游春枝之遺產共計3.9分地之價值,遠逾原各1/3應繼分之權利,設游陳省果有非分之想,於54年間何須同意將系爭遺產分割登記在兩造名下?
(4)綜上,被告於101年7月26日提出之民事答辯二狀「事實及理由」三,編派游陳省突於67年間因憂慮年老體衰無人奉養,而請求被告簽立覺書,以取回超過其原得繼承應繼分1/3之遺產資為扶養費之說詞,是屬悖離一般人經驗及論理法則之不實之詞,實不足採信。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否認系爭覺書之真正,亦否認被告於偵查庭有承認在系爭覺書上捺印或蓋章之事實,而原告目前除提出來路不明之系爭覺書影本外,別無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覺書為真正,其主張被告與游陳省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實屬虛構。此外兩造固於67年間,將兩造名下桃園市○○○段○○○○○○○○○○○○號2筆土地各1/2應有部分出售,所得金錢歸游陳省取得,作為游陳省之扶養費,然此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稱之信託關係存在。
(二)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發之律師函,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告訴意旨,甚至於本件起訴狀中,其一再表明: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覺書,約定系爭土地1/3為游陳省所有,倘經出售,所得價款1/3為游陳省所有云云,而此部分與原告現在所呈報之覺書內容,系爭土地扣除6分地之後,其餘土地權利歸養母游陳省所有,顯然不同。查系爭覺書依原告所述,乃其本人親身參與訂定,其縱使未看到覺書內容,依其記憶所及,亦不可能與覺書內容有如此大差距,蓋依其先前所陳述,游陳省所能請求是1/3土地價金,後者所能請求者為土地,其有如天壤之別,顯見系爭覺書絕非真正,並無足採。
(三)被告因本生父母家計貧窮,無力扶養,自幼即為童養媳,由養父母收養,長大後嫁與 簡晟 為妻。另有一妹即原告亦為同一養父母收養,長大後招贅 游簡正雄 為婿。游春枝因長年為佃農,臺灣光復後政府實施耕地放領,故領得重測前繼承土地,嗣於41年間過世,重測前繼承土地於54年間由兩造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取得1/2。迄67年間,游陳省向被告表示預慮將來年老體衰無人奉養,故要求兩造簽署覺書,由兩造先行將桃園市○○○段○○○○○○○○○○○○號
2筆土地各1/2應有部分出售,所得金錢歸游陳省取得,另一筆土地將來兩人如出賣,兩人均願將賣得價金之1/3給予游陳省作為扶養費,為此,乃在預先書寫完畢之覺書上劃押。覺書內容並未事先由被告過目,且因被告不識字,即使看了覺書內容亦不明其義。是以,簽訂覺書之過程,係由游陳省委託代書撰擬後,分別交由不識字之兩造捺印,然依前所述,游陳省所告知兩造之內容,與其委託之代書所撰擬之內容,並不相符,而兩造均不識字,故亦從未發現;系爭覺書內容與游陳省告知兩造間之意思表示根本不符,雙方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自無成立契約之可言。
(四)原告準備書狀中稱被告並未扶養游陳省遭責罵,又稱被告之小兒子罹患重症,被告懼怕游陳省將不孝情事上告城隍爺,故主動邀游陳省至代書處簽署系爭覺書云云,無非原告企圖自圓其說之說詞,純屬無稽。
(五)原告所稱游陳省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云云,被告否認之,系爭土地為兩造因游春枝過世,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於54年繼承取得,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1/2,游陳省從無一天為所有權人,其如何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而依兩造約定,兩造固同意將系爭土地出賣後所得價金1/
3作為游陳省之扶養費,充其量僅為利益第三人契約,根本無所謂信託關係存在,原告稱有信託關係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負舉證責任。而游陳省早於83年間過世,已無扶養問題,被告自不負給付扶養費之責任,況且系爭土地並未出售,更不發生給付1/3價金之問題。
又早於78年間,原告即已將系爭土地名下1/2售予訴外人 王榮三 ,所得價金均作為自己使用,並無分文交付游陳省,原告稱其已將賣得價金1/3交付游陳省,絕非事實,被告已多次否認,此應由原告舉證。系爭覺書倘屬真正,則根本沒有出售系爭土地者應將價金1/3交付游陳省之約定,則何來原告依系爭覺書將價金1/3交付游陳省之問題?再者,桃園市○○○段○○○○○號土地面積為0.7335公頃,易言之,即使依系爭覺書,游陳省可分得之土地權利,亦僅有1515.5平方公尺,再由兩造平均分擔1/2,各分擔約
757.75平方公尺。倘如原告所言,其已依系爭覺書將其原有1/2應有部分出賣價金1/3交付游陳省,則其給付土地價金轉換為土地面積,約為1222.5平方公尺(計算式:7335ꆼ2ꆼ3=1222.5),顯與系爭覺書不符,原告並非至愚之人,豈會如此?
(六)關於時效消滅乙節,原告主張游陳省與被告間存有信託登記關係,按信託關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5
0條但書規定,本件依委任事務性質有不能消滅之情形,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空言無據。游陳省早於83年間死亡,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縱有信託關係,業已消滅,且原告所主張之權利,並無不能行使之處,早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依兩造陳述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游春枝為兩造養父,原為坐落桃園市○○○段○○○○○號土地(重測後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於41年11月12日死亡,嗣由兩造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於54年7月29日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
(二)王榮三於78年3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上述由原告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該部分嗣於92年9月5日,因分割增加為桃園市○○段○○○○○○號土地。
(三)被告之子簡萬春於94年9月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分割後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覺書約定,游陳省享有系爭土地中0.8分地之所有權,其分別登記為原告及被告之名義,屬信託登記之性質。而游陳省過世後,上述0.8分地之所有權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是被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與其子簡萬春,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利,應給付原告000000
0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兩造間是否曾簽訂系爭覺書?(二)兩造與游陳省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信託登記關係?(三)若有,原告主張被告處分系爭土地,違反其與游陳省間之信託關係,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別論斷如下:
(一)兩造間是否曾簽立系爭覺書?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同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38年穗上字第87號、29年上字第2640號判例參照)。同此法理,檢察官於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無當然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民事法院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獨立認定事實。
2、經查桃園市○○○段○○○○○號土地原為兩造養父游春枝所有,嗣於54年7月29日,由兩造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各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王榮三於78年2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由原告繼承之該土地應有部分1/
2所有權。簡萬春於94年9月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被告繼承之該土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桃園市○○○段○○○○○號、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索引異動影本等書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兩造曾簽立系爭覺書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曾簽立系爭覺書,業經被告否認文書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7條,應由原告提出系爭覺書之原本以證其真正,然原告始終未能提出系爭覺書原本供本院審酌,此有原告到庭陳述:「(問:是否有帶證物一原本?)原告沒有證物一原本,是交給兩造的養母...」、「(問:如何認定覺書內容之形式上真正?)覺書整體內容符合雙方承認將1/3財產回歸養母。以覺書所用文字及約定方式之複雜觀之,絕非原告所杜撰。覺書原本已由養母取回,我們是從養母財產中找到覺書影本」(見訴卷第25頁、第72頁背面)等語可稽,復未能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原告空言主張,即屬無據。
3、原告雖主張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在私文書經他造否認為真正,原告另行舉證有困難之情況下,本院仍得依經驗法則,斟酌系爭覺書之真偽。惟原告從未提出系爭覺書原本,本院無從送鑑定以證明該書證之年代及紙質、墨汁久遠屬實,復不能證明其上簽名、蓋章或指印為真正,且系爭覺書為一次性之私文書,非基於一定格式,反覆作成,並有流水號可資核對其形式真偽之私文書,與前述最高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及該判決所引用之同院20年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所示情形,自屬有間,本院尚難逕援引該判決意旨,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承認系爭覺書存在,並蓋指印及簽章等情,業經被告否認,參諸原告所指之偵訊筆錄內容,被告僅坦承「覺書是我媽叫我蓋手印的」等語(見偵續卷第19頁),並未自認其所蓋手印的覺書就是系爭覺書,況被告之辯護人已當庭陳明爭執系爭覺書之真正(同卷第34、54頁),遍觀偵查卷宗亦無原告提出系爭覺書原本或檢察官以系爭覺書原本提示予被告閱覽之記載,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偵查中不爭執系爭覺書之真正云云,尚乏依據,無可憑採。
(二)兩造與游陳省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信託登記關係?原告主張兩造與養母游陳省間,約定系爭土地於扣除6分地後,游陳省就剩餘1.6分地有所有權,其登記於兩造名下,屬信託登記乙節,無非以系爭覺書之約定為據。然原告不能證明系爭覺書為真正,已如前述,且原告亦未能另行舉證兩造與游陳省間,就系爭土地有約定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覺書約定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10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原告不能證明被告與游陳省就系爭土地中0.8分地有信託登記關係,則原告以被告侵害其繼承權利,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范升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