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3號

原告 江明錦

被告 林鼎翔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交易字第39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交易字第396號判決諭知無罪,依據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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