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34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634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6340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黃靖絜 債務人 張令君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肆仟陸佰肆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拾萬陸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心怡◎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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