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勞執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執字第33號聲請人 林李晃 相對人伏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明松 代理人 游慶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一項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及十一月之工資林李晃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給付勞方資遣費新臺幣柒拾陸萬叁仟壹佰貳拾伍元,資方同意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逕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內」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糾紛,經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關係科於民國104年1月28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03年10月及11月份之工資新臺幣(下同)52,000元及資遣費763,125元,以解決雙方工資之爭議,給付方式為相對人於104年1月30日給付聲請人上開款項,並逕匯入聲請人所有之原薪資帳戶內,惟相對人如未依約履行前開調解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就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結果履行之內容,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關於工資之爭議,前經基隆市政府社會處於104年1月28日進行調解,而成立包括上開主文所示調解結果之內容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關係科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是依上開調解紀錄,足認相對人已於調解成立時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52,000元及資遣費763,125元,而負有給付義務。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調解結果提出本件聲請,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