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會議決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審訴字第1095號原告 廖淑美 被告國慶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撤銷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9日召開之104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提案一至四之決議,核屬財產權訴訟,揆諸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應再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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