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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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7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振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8年度聲沒字第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壹點肆肆捌伍公克,包裝袋共貳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溫振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3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1段與北龍路之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含袋毛重1.4485,包裝袋共2只),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201號為緩起訴處分,前揭緩起訴處分於107年1月23日確定,並於108年7月2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上開扣案毒品2包,經送驗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編號106年7月18日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該扣案物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揭聲請意旨,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6年度毒偵字第4201號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編號106年7月18日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偵卷第23頁、第53頁),應堪認定。甲基安非他命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第二級毒品,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相符,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