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5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應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應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應君於民國108年1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段○○號之工作地點,因細故而與同事 黃山龍 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板手1支攻擊黃山龍,致黃山龍受有左側眼眶閉鎖性骨折、左側眼球鈍傷、左胸部挫傷、右肘開放性傷口約1.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黃山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周應君於偵查中固坦承與告訴人黃山龍發生衝突,且毆打告訴人受傷,惟辯稱:一開始與告訴人是互毆,後來他打不贏我,所以就被我打;伊有拿1支類似板手的工具,但伊快接近黃山龍時,就被同事奪下了等語。經查,被告徒手及持類似板手的工具攻擊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告及告訴人之同事 賴天生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復參以證人於偵查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平時感情蠻好的等語、被告於偵查時亦供稱:與告訴人沒嫌隙、算蠻熟的等語,是告訴人應無誣陷被告的動機。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比較修正前後條文,傷害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為5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
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罪質不同,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嫌隙,因
工作問題發生細故,被告竟徒手及持板手攻擊告訴人成傷,所為殊非可取,併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所使用之板手,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又價值非高,不論是否沒收或追徵,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就此爰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