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14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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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419號
原告 林佳瑩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孟豪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499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應以移送前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關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明揭其旨。
二、查,原告本件起訴事實並非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3、24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範圍,即非屬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得免繳裁判費之範圍,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4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是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