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號上訴人 王章綺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三0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八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王章綺犯殺人未遂罪刑(累
犯,處有期徒刑四年,扣案之水果刀二把均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
㈠上訴人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四日上午,持扣
案之水果刀,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其堂兄王○坤開設之公司內刺殺王○坤之配偶曾○月未遂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㈡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因一時緊張,才拿刀嚇人,並無殺
人之犯意云云,以及其原審辯護人辯護稱:上訴人無殺害曾○月之動機云云,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均無足採等情,詳加指駁。並敘明:①曾○月於警詢時指上訴人持刀抵彼頸部,至偵、審中改稱刺彼胸部各等語,雖稍有不符之情,然其間如何認應以彼在偵、審中所述為可採;②如何認定上訴人在行為時,因罹患疾病、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適用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五至一二、一三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僅執陳詞,指稱:上訴人並無殺人之意,曾○月之指訴前後不一,原判決採為論罪根據,係屬違法云云,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李錦樑法官許仕楓法官胡文傑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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