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80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80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8041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周立根 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 黃春霞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新臺幣伍佰元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債務人黃春霞給付如聲請狀所示之金額,乃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26610號分配表上列載而未全數受償的之程序費用,然既列載於分配表,且有部分清償,似應已取得合法之執行名義始得領取分配款,是就該部分程序費用再為支付命令聲請,核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縱債權人就此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依上開規定,亦應另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首開法條規定,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八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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