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8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機車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並保有正確法律觀念,並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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