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3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明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2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即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普通,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於100年5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以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後,卻仍無法戒除毒癮,再次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未害及他人,被告雖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之濃度、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國中畢業與從事貼磁磚工作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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