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96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俊昌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103年度重訴字第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明具保狀(如附件)。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李俊昌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殺人罪屬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於案發後將被害人載往急診室門口後即駕車離去,嗣經親友勸說後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審酌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若不予羈押顯難予以追訴、審判、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3年4月7日起羈押在案,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先後裁定於103年7月7日、103年
9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就聲請人所提之聲請,經本院參酌全案情節及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犯嫌仍重大,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上開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具保此一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另被告以伊有母親及兒子需照料,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法定情形不符,且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無涉,是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林幸怡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