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3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雅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雅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更正為「票據號碼為RA0000000號」、第10行「嗣經」更正為「嗣後於同年月30日,經」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雅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支票,竟不思報警歸還,僅因一時貪念,予以侵占入己,造成被害人損害及不便,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且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尚稱單純,暨考量其生活狀況、知識程度及侵占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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