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景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980、2719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景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景烽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在客觀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機構帳戶做為實行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2月7日前不久之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新竹林森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湖口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存提款及匯款使用,旋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12月7日,撥打電話予 黃培航 ,佯稱係網路購物服務
人員,因之前黃培航在網路購物付款時,誤選分期付款方式,將連續扣款,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取消分期付款云云,使黃培航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2分許,以操作自動提款機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4,998元至吳景烽之上開遠東商銀新竹林森分行帳戶內,上開款項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吳景烽之提款卡、提款密碼提領一空。
㈡於98年12月7日,撥打電話予 邱子盈 ,佯稱係網路購物服務
人員,因之前邱子盈在網路購物付款時,轉錯帳號,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付款云云,使邱子盈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6分許以現金存入之方式,存款10萬元至吳景烽之上開渣打銀行湖口分行帳戶內,上開款項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吳景烽之提款卡、提款密碼提領一空。嗣因黃培航及邱子盈等2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培航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轉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邱子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吳景烽(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取得該等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曾經利用而遂行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25頁、第2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培航、邱子盈於警詢中證述其等陳述遭人詐騙經過情形(99偵2055卷第7、8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19、20頁),互相脗合。復有被告遠東商銀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表(同上偵卷第38至45頁)、被告渣打銀行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表(99偵緝398卷第63頁至第65之1頁)、被害人黃培航所提之存摺內頁影本(同上偵卷第10頁)、被害人邱子盈所提之交易明細資料(同上警卷第15頁)在卷可稽,且觀諸被害人黃培航及邱子盈等人一經匯款至被告上開各該帳戶後,復均即遭不明人士於同日迅速提領一空,顯係分工甚為縝密無間之詐欺集團所為,足徵上開局帳戶均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被害人之指定存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前揭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又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網路購物詐財或其他類似詐騙手法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係高職畢業教育程度、年逾3旬之成年人,有被告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7頁),且其能填載申請書向遠東商銀及渣打銀行申辦帳戶並領取提款卡,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各項問題均能理解明瞭、對答流暢,並在警偵時及本院審理之初曾編造其帳戶係遺失或失竊之虛言等情,亦有該帳戶開戶資料及相關筆錄存卷可查(同上偵卷第4頁、同上警卷第2頁、臺中地檢99偵5893卷第10頁、同上偵緝卷第17、32頁、本院審易卷第17頁反面、第69頁),被告自為具有正常知識智慮成熟及有相當社會閱歷之成年人,足見被告係在可預見其將帳戶提供陌生人士使用,可能會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及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情況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各該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正犯)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詐欺取財之正犯,利用被告所提供之遠東商銀及渣打銀行等2個帳戶,分別詐取被害人黃培航、邱子盈等2人款項,惟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分次提供上開帳戶,且上開被害人均係同1日受騙,依「罪疑惟有利於行為人」之法理,應認被告係同時提供2個帳戶,僅有一次幫助行為,而幫助正犯為2次詐欺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害人邱子盈之受騙金額為較高)。而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行為猖獗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其前有妨害風化、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至5頁),雖不構成累犯,然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參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為近13萬元之譜,且所受損失均尚未回復,復斟酌被告自陳現從事港口運輸工作、每月有
3萬餘元之正常收入(本院卷第31頁),及斟酌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年屆34歲、離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7頁被告戶籍資料、同上偵緝卷第4頁受訊問人基本資料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從寬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其均非義務沒收之物,且既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未經取回,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人,又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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