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2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壽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0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壽延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惟附表編號9所示之竊盜罪,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故確定判決欄之法院、案號及判決確定日期應分別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94號」、「100年3月16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
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又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8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洪壽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編號10所示之偽造文書共計61罪,雖經最高法院於100年6月23日判決確定,然最後事實審即本院之判決日期為100年1月17日,而附表編號7、8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判決確定日期100年3月22日,縱令較編號10所示偽造文書共計61罪先行確定,惟最後事實審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之判決日期為100年2月25日,且附表所示之其餘數罪之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亦均在附表編號7、8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前,故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之判決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自應由檢察官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對於本件聲請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