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862號上訴人 廖碧貞 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 律師被上訴人 王世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229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 杜三敬王志明 (下稱執行債務人)為 王福雄 (已於民國95年7月14日亡故)之繼承人;上訴人於101年9月24日執原法院100年11月29日核發99司執公字第4961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於104年11月18日製成分配表,並定於104年12月10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所獲分配金額如原審判決附件(下稱附件)分配表次序23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655萬3909元(項目、金額如附件);上訴人所執系爭債權憑證雖於100年11月29日核發,然原執行名義為原法院93年度票字第2334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前開本票發票日為91年1月30日,其債權業於94年1月29日屆期而消滅;是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本票債權已因罹消滅時效而消滅,爰代位債務人對上訴人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又票據為文義及無因證券,其權利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縱上訴人與債務人王福雄間有延期清償之約定屬實(被上訴人仍否認之),該延期清償亦針對原因關係而為,與參與分配之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消滅時效無涉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判命剔除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12月10日實施分配如附件分配表次序23所示金額655萬3909元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執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雖為系爭本票裁定,惟王福雄曾於94年12月5日向伊要求延期清償2年,經伊同意後,由王福雄及保證人 王裕義 共同簽署切結書,故系爭本票債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96年12月5日起算,迄至99年12月5日始屆滿;又伊曾於99年10月27日以參與分配方式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9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下稱99年執行事件),於100年11月29日獲償136萬9379元,並取得系爭債權憑證,顯見債務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自不得再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為王福雄(已於95年7月14日亡故)之繼承人;上訴人於101年9月24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於104年11月18日製成分配表,並定於104年12月10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所獲分配金額如附件分配表次序23所示合計655萬3909元(項目、金額如附件);上訴人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於100年11月29日核發,原執行名義之系爭本票裁定其本票發票日為91年1月30日之事實,有卷附系爭債權憑證、原法院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1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1年1月30日,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本票債權已於94年1月29日屆期而消滅,而代位債務人對上訴人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又縱上訴人與債務人王福雄間有延期清償之約定屬實,亦與參與分配之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消滅時效無涉等情,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若是,則執行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有無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被上訴人請求剔除系爭執行事件如附件分配表次序23所示金額655萬3909元部分,是否有據?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執行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有無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㈠按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消
滅時效之進行因此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所執系爭債權憑證雖於100年11
月29日核發,然原執行名義之系爭本票裁定其本票發票日為91年1月30日,其債權業於94年1月29日屆期而消滅,故上訴人參與分配之本票債權已因罹消滅時效而消滅,而代位債務人對上訴人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云云。惟查:
⒈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
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另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868號、51年臺上字第1216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1年1月30日,是系爭本票票款債權
之請求權時效固應自到期日即91年1月30日起算3年,至遲應於94年1月29日行使;然上訴人於93年間向原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原法院於93年3月22日裁定准許,且於同年4月20日核發確定證明,則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重新起算之時效為5年,應至98年4月19日時效消滅,惟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89號著有判例可稽。而債務人時效完成後始終不曾為時效抗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嗣上訴人於99年10月27日以參與分配方式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99年執行事件),執行法院並曾多次通知債務人,債務人則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分配表異議之訴(見外放99年執行事件影卷),按強制執行法之拍賣,實務上採私法買賣說,以執行法院代債務人為出賣人,則分配價金亦屬執行法院代債務人清償行為,上訴人於100年11月29日已經執行法院分配價金獲償136萬9379元,並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有卷附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債權憑證可參(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外放99年執行事件卷);是上訴人既因99年執行事件獲償136萬9379元,足見執行債務人對於上訴人前開應受分配金額已無異議而告確定,顯係已知悉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執行債務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應重行起算時效時間,執行債務人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⒊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參照);上訴人之債權既因99年執行事件部分獲償,及於100年11月29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而重行起算5年時效時間,迄至本件參與分配之101年9月24日(見外放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卷宗民事聲明狀之原法院收狀戳日期),仍在權利存續期間內,執行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則上訴人亦無代位執行債務人對上訴人為拒絕給付抗辯可言。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執行名義之系爭本票裁定其本票發票日為91年1月30日,其債權業於94年1月29日屆期消滅,而代位債務人對上訴人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云云,並不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因99年執行事件獲償136萬9379元,並於100
年11月29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顯見執行債務人對於上訴人前開應受分配金額並無異議而告確定,應已知悉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並為一部清償,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應重行起算5年時效時間,迄至本件參與分配之101年9月24日,仍在權利存續期間內,上訴人自得執系爭債權憑證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與分配之本票債權已因罹消滅時效而消滅,而代位債務人對上訴人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云云,即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請求剔除系爭執行事件如附件分配表次序23所示金額655萬3909元部分,是否有據?㈠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參與分配之本票債權,既因執行債務人於99年執行
事件為一部清償而拋棄時效利益,應重行起算5年時效時間,迄至本件參與分配之101年9月24日,仍在權利存續期間內,執行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上訴人亦無代位執行債務人對上訴人為拒絕給付抗辯可言,業如前陳;則上訴人參與分配之本票債權,尚有如附件分配表次序23所示金額655萬3909元部分未受清償,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故被上訴人請求剔除系爭執行事件如附件分配表次序23所示金額655萬3909元部分,亦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12月10日實施分配如附件分配表次序23所示金額655萬3909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賴秀蘭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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