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9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永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永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永松於民國104年9月21日20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中正路口附近某卡拉OK店內飲酒後,可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翌日(22日)1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北上371.7公里處時,不慎追撞由 蘇金溢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蘇金溢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3時21分許,對江永松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5毫克,而悉上情。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上路,並經警攔查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之事實,惟於警詢時辯稱:伊自認酒後駕車對其無影響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並致生前述交通事故等情,除與證人(即被害人)蘇金溢、證人(即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乘客) 胡家榮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足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生效,其修正理由謂「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等語,是依修正後之規定,酒後體內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構成本罪,況被告本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並致生上述交通事故,更足徵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7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之情況下,仍駕車行駛於國道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兼衡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