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4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美戀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美戀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許美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243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有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277號、102年度簡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另刑法第50條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修正後規定:「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之」,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雖於上開修法前,惟其所犯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前揭法條但書之適用,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亦併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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