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9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耀輝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耀輝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業據被告與告訴人 林依燀 於警詢陳述明確,渠等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
(二)爰審酌:(1)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因與告訴人口角,而以徒手攻擊告訴人方式致告訴人受傷之動機、手段。(3)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恬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583號被告蔡耀輝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耀輝為林依燀(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前夫,雙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於民國111年6月28日1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蔡耀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林依燀推倒在地,致林依燀受有右手掌紅斑及左肘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依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耀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依燀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及告訴人當庭提出之傷勢照片1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檢察官呂雅純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李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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