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相 對 人 宋明汕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
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欲對相對人為如附件所示債權讓
與之意思表示,而聲請人查得相對人設籍於臺北市大同區戶
政事務所,致無法將債權讓與通知內容送達於本人,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
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戶籍
資料,查核其確設籍於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實無送達
之可能,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
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