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國簡調字第7號
原 告 徐文華
訴訟代理人 林家煜
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朱家崎
上列當事人間球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
2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繳納新臺幣
5,400元。該項裁定已於109年10月27日送達原告及其訴訟
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
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
可憑,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