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之2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五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護照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十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晚上八時許,前往嘉義縣○○鄉○○村○○路○○○號甲○○住處,以徒手方式,毀壞該住宅後方鐵門,使該鐵門裂開後,侵入甲○○前開住處並竊取 吳女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元及SAMSUNG廠牌之銀色手機一支(價值二千元),得手後,將現金花用一空,另將手機持往通訊行兜售,惟遭通訊行拒絕。甲○○因聽聞有人持與其遭竊之同型手機至通訊行兜售,而報警處理,為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巷○號三樓之二乙○○住處查獲上揭手機(已發還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承認不諱(見警卷第二頁至第三頁、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本院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七頁),且有被害人 吳佳玲 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可佐(見警卷第四頁至第七頁),此外,復有被害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及照片六幀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已甚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九四五號判例)。本件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二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毀壞門扇竊盜罪,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僅一竊盜行為,故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曾因違反護照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十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竊盜罪,則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新舊法規定,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刑罰權規範狀態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得,暨於偵審中承認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已當庭捨棄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楊福源附記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