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二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九○七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皮包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LouisVuitton」之商標,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書包、公事包、旅行箱、手提箱袋、旅行箱袋、皮夾等之專用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且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所收受其姓名年籍不詳友人贈送之皮包一個,為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皮包,嗣因不想使用,乃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二十二時二十八分許起,在嘉義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上網至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起標價新臺幣(下同)七百九十九元,直接購買價九百九十九元之價格,意圖販賣予不特定人而公開陳列上開仿冒之商品,嗣未及出售即為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之皮包一個。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此外,並有YAHOO奇摩拍賣網站之刊登資料、電子郵件申請資料(參見警卷第十三至十七頁)及前揭扣案之仿冒皮包一個可資佐證。而前揭扣案皮包係仿冒「LouisVuitton」商標之商品一節,復有路易威登公司出具之委任狀、鑑定能力證明書、路易威登產品(LV)意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一份(參見警卷第十九至二十三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同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於收受友人贈送之上開仿冒皮包後,因不想使用,始上網拍賣上開仿冒皮包,且未及出售即為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查獲之情,已如上述,則被告一開始既非係因意圖賣出而販入該仿冒皮包,嗣公開陳列後亦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是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同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而非販賣仿冒商品罪,原判決所認自有違誤,而檢察官執此認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未及審酌刑法業已修正,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扣案擬販售之仿冒商品僅一個,且尚未售出,對商標專用權人所生之損害尚輕,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並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前揭仿冒皮包一個,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鄧晴馨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