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32號聲請人甲○○
之1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而「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協商成立,但有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毀諾,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惟查:債務人現因失業迄無工作收入,又無財產,有其所具狀陳述甚明,債務人現實生活開銷均仰賴配偶支付。是以,本件債務人並無固定之收入,如何有足供清償之收入作為更生方案基礎,而其所提更生償還計劃書所訂定之每月償還新臺幣4,000元,顯不能實現,所稱依靠配偶支助,又未見其配偶出具保證書,是可見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即或完成協商亦無從實現,債務人應聲請者為清算程序,而非無實益之更生程序,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無保護必要,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新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書記官程麗敏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