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79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五計算;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聲明:如附件起訴狀訴之聲明欄所載。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參、本院之判斷: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利率表及催收款項帳各一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書記官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