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47歲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