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婚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婚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688號
108年度婚字第692號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 律師
葉凱禎 律師 方浩鍵 律師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鄭楓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108年度婚字第688號)及反請求離婚等事件(108年度婚字第692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0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離婚事件,為家事事件法規定之乙類事件,前開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而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3、37、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亦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準用。
二、本件原告乙○○於民國108年4月16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告甲○○離婚,嗣被告於108年9月4日提起反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離婚及第1030條之1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被告復於109年6月15日當庭追加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准兩造離婚,並經原告當庭同意,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下稱乙○○)所提之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甲○○)所提之反請求及合併請求,二者均係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為基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甲○○之追加請求,經乙○○同意,揆諸前揭說明,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關於離婚部分,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揆諸首揭規定,爰先就此等部分為一部終局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乙○○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已於98年2月
5日在見證人 楊雪貞 律師、 林夙慧 律師之見證下,就兩造離婚等事項達成協議,乙○○並依據協議書第四條之內容於98年2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予甲○○,詎料,甲○○收受該款項後竟拒絕履行離婚協議,兩造並自該日起分居至今,已長達10年未同居共同生活,甚至無任何交集,兩造婚姻客觀上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而難以維持,且兩造對婚姻均無表示挽回之意思與作為,可歸責程度相當;乙○○並未與訴外人 江靜蘭 有男女關係,而乙○○對法律並非專業人士,因此認為簽立離婚協書後即生離婚之效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本訴聲明:
請准兩造離婚。關於反請求部分,併以前詞置辯,並答辯聲明:反請求之訴駁回。
二、甲○○反請求及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84年10月27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乙○○與訴外人江靜蘭結為男女朋友,因此造成兩造婚破裂,兩造遂於98年在律師見證下簽訂離婚協議書,但兩造並未辦理離婚登記,嗣後兩造有默示不離婚的協議,詎乙○○與訴外人 蘇怡文 發生性行為,訴外人蘇怡文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嗣經乙○○於105年3月24日認領,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838號起訴書起訴,及108年度審易字第1075號調解在案,是以,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反請求聲明:如主文所示。關於本訴請求部分,併以前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84年10月27日結婚,業據甲○○提出乙○○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108年度婚字第692號卷,下稱第692號卷第17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兩造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婚字第688號卷,下稱第688號卷第51至54頁),且為兩造俱不爭執,堪信屬實。乙○○、甲○○分別主張以前揭事實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及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對造離婚,並據乙○○、甲○○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甲○○離婚,有無理由?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與乙○○離婚,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無理由: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乙○○主張兩造前於98年2月5日在見證人楊雪貞律師、林夙慧律師之見證下,就兩造離婚等事項達成協議,乙○○並依據協議書第四條之內容於98年2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予甲○○,兩造自該日分居迄今無任何互動,已長達10年未同居共同生活,甚至無任何交集,兩造婚姻客觀上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等情,並提出兩願離婚協議書、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為憑(見第
688號卷第17至25頁),甲○○則委任代理人到庭自承兩造於上開協議書簽完後幾個月協議分居等語,並以前詞置辯(見第692號卷一295頁)。
3、茲查,兩造前於98年2月5日已簽署離婚協議書,嗣協議分居至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次查,甲○○雖主張因乙○○與訴外人江靜蘭結為男女朋友,因此造成兩造婚破裂,遂於98年簽訂離婚協議書等情,然經乙○○否認如前述,且未據甲○○舉證證明,自不足採取。又查,甲○○主張乙○○違背婚姻忠誠義務,於兩造分居期間與訴外人蘇怡文發生性行為,訴外人蘇怡文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嗣經乙○○於105年3月24日認領等情為乙○○所不爭執(見第692號卷一第370頁),並有乙○○與訴外人蘇怡文之女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第688號卷第57至58頁),是甲○○此項主張應堪採信。至乙○○雖主張其誤認簽訂離婚協議書後即生離婚之效力云云,惟觀之兩造於98年2月5日所簽立之兩願離婚協議書上,第一點即載明:「自本協議書成立日起,甲乙雙方確實同意離婚,脫離婚姻關係,爾後男婚女嫁各聽自由、互不干涉。雙方應偕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見第688號卷第17頁),是乙○○若確實誤認於簽立離婚協議書即生離婚之效力,當無將「雙方應偕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置於離婚約款之理,且乙○○學歷為二、三專畢業(見第688號卷第51頁),自能理解上開文字之意義,故乙○○此項主張,洵無足取。
4、本院審酌兩造於98年2月5日簽署離婚協議,嗣協議分居,於兩造分居期間,乙○○不為修復兩造婚姻關係之夫妻情感互動,甚至與訴外人蘇怡文於105年3月12日育有一女,乙○○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對兩造婚姻造成重大傷害,兩造分居至今已逾10年之久,足見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而現今兩造互提離婚訴訟,亦徵兩造情分全失,雙方於婚姻關係中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不復存在,一般人於此客觀情形,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其等婚姻所生之破綻亦難有回復之希望,是乙○○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核屬可採。
5、兩造於98年2月5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後協議分居,均未為修復婚姻關係之作為,就兩造婚姻之破裂,均有可歸咎之處,然於兩造分居期間,乙○○違背婚姻忠誠義務與訴外人蘇怡文育有一女,終致婚姻發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繫,並致使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意欲,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故比較衡量兩造之有責程度,咸認乙○○就本件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任。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有理由: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乙○○可歸責程度較高已如前三(一)4、5所述。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本件甲○○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離婚,然甲○○僅有單一之聲明,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有數項,顯屬選擇的訴之合併,本院既認甲○○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就其餘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與甲○○離婚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甲○○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准與乙○○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請求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陳建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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