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8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凌○○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
黃國瑋 律師被告 黃麗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12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185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交付審判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黃麗玲前與聲請人即告訴人凌○○(下稱告訴人)均任職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之高雄區漁會漁業專用電台(下稱上開電台),因工作考評一事雙方發生不睦,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丟棄被告所有之辦公椅2張、躺椅、烤箱、椰子床墊、枕頭、棉被、衣服、盥洗用品、文書資料、整理箱等個人物品之情,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3日向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警員,誣指告訴人丟棄被告原放置在上開電台內之個人物品,告訴人因而對被告提起誣告之告訴,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以本件被告放置在上開電台之私人物品確係遭告訴人之指示而丟棄,認被告並無捏虛事實,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本案關鍵點在確認被告究竟有無誣告罪之故意,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誣告之故意,縱被告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申告,雖嗣後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亦難以誣告罪相繩,而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126號處分書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然而:被告與告訴人素有嫌隙,被告想方設法欲入告訴人於罪,藉漁會裁撤上開電台而自己遭資遣之機會,故意將其早已無處理意願之個人物品留置於內,一經漁會將被告之物品委由清潔公司處理後,隨即對告訴人提出毀損之告訴,倘被告真有意取走其放置於上開電台之個人物品,大可於104年3月間收受漁會所發之通知函(通知函載明文到5日內可取回個人物品),先行發送存證信函或以電話、簡訊通知之方式,明確告知漁會無法依限取回,請求漁會延長取物之期限,被告反遲至104年7月間始前往取物,復隨同羅○○及陳○○前往上開電台,可知被告早已預見此行會遭告訴人阻擾,足徵被告設局陷害告訴人於罪之意圖已然明顯,而有誣告之意圖。況依證人陳○○於10
4年12月11日偵訊時之證詞:「電台裁撤之後,…旁邊有一個小門手伸進去可以拉裡面的門栓,這個被告都很清楚,沒有另外用門鎖鎖進,而且另外2個話務員在收到存證信函後也有去拿東西,等於電台那邊隨時都是開放的,話務室沒有關也沒有上鎖,只有被告東西沒有拿走」等語可知,被告於
104年3月間收受漁會限期取物之通知函後,自得於期間內隨時至上開電台取走個人物品,而被告與證人陳○○同為話務員,對於進出電台之方式均有所知悉,被告辯稱其不知可以手拉門栓之方式進出小門等語不實在,而同樣遭漁會資遣之另外2位話務員均係自行進入電台取走其個人物品,足證於電台服務之話務員均知悉以手拉門栓進出電台小門之方法,被告不願於期限內取走其個人物品旨在製造糾紛以利其設局陷害告訴人。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雖有明文。惟其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固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然基於審檢分立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是以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得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範圍,僅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即僅得審查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或審酌,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可得調查證據之範圍亦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另行調查告訴人後續另提出之證據,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法官)於審判職權外,兼負檢察官之偵查職權,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之職權混淆不分,致有侵害基本人權之虞。又法院以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其效力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須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足以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始得裁定交付審判;若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此程度,仍須再行蒐證偵查者,因刑事訴訟法對於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規定賦予法院有如同再議制度得命檢察官再行偵查之權力,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三、本件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850號、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126號),查悉:
(一)依告訴人104年10月3日告訴狀所載,告訴意旨係指稱被告因工作考評一事懷恨在心,被告於104年3月間即收受以漁會名義發之通知函,函內敘明於文到5日內將個人物品搬走,否則視為廢棄物丟棄,另2位話務員之個人物品隨即在期限內搬走,被告卻置之不理,事後告訴人僅能請清潔公司騰空之,與告訴人毫無干係,被告明知其個人物品並非告訴人所棄置,卻捏造事實,對告訴人提出毀損告訴,經由高雄市前鎮分局通知製作筆錄,涉犯法條及罪名為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所檢附之證據主要係被告提告案件明細表、103年度偵字第22511號處分書(告訴人所涉毀損犯罪嫌疑不足)、漁會通知函影本(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9510號德股卷《下稱他三卷》第25至31頁)。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偵查結果:
1.經檢察官傳訊被告否認有何告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辯稱:「電台是於103年12月31日裁撤,告訴人於12月30日弄了一張資遣令給伊和2位話務員,1月1日以後電台的門都是上鎖的,沒辦法過去拿個人物品,到7月15日伊要去拿個人物品,告訴人不讓伊去還報警,警察叫告訴人會同伊上去拿東西,告訴人不讓,還說伊私闖民宅,那時候東西還在,到8月12日伊的個人物品已經被清空了,因高雄區漁會就是指派告訴人負責電台點交的所有事物,告訴人也一直以台長自居」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8541號卷《下稱他二卷》第32至34頁)。
2.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104年7月15日高雄漁業電台監視器錄影光碟製作勘驗筆錄(見104年度他字第9510號竹股卷《下稱他一卷》第4至6頁),可見被告與證人即同行友人羅○○於該日前往上開電台,因郵務人員進入,故電台小門開著,被告與羅○○隨之進入,嗣員警據報到場之經過情形。而依證人即高雄區漁會會務課管理股股長 洪慶文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丟棄電台內之東西前,確實向告訴人確認,是由告訴人說哪些物品要丟,哪些物品要移交給高雄區漁會,伊才僱請搬家公司依告訴人所說的,將各物品丟棄或予以移交,因漁業專用電台的台長是告訴人,電台裁撤後由告訴人負責點交,但告訴人一直沒有點交給高雄區漁會,而且漁業專用電台的鑰匙只有告訴人持有,故丟棄前必須會同告訴人,也須向告訴人確認等語(見他一卷第10至15頁、他二卷第20至21頁),可見本件被告放置在上開電台之私人物品,係遭告訴人之指示而遭丟棄,足徵被告之指訴情節與事實相符,被告顯無虛捏事實之舉止。檢察官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85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三)告訴人不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引用上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並補充:
1.證人即上開電台話務員陳○○固曾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電台裁撤後,樓上還有高雄通訊電台,伊在那裡上班,那是2樓,是在話務室隔壁,有6、7個人在那裡輪班,也是24小時都有人輪班,樓下大門汽車進入的通道(鐵捲門)要遙控器,但旁邊有一個小門手伸進去就可以拉裡面的門栓,這個被告都很清楚等語(見他三卷第47至48頁),惟依證人陳○○之證詞可見上開電台從外觀上確係無法進入,則被告所辯伊之前上班都是開車,不知道旁邊小門的事,伊看起來都是鎖上的等語,尚非無據。另證人羅○○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之前陪被告去電台2、3次,但都進不去,104年7月15日當天是因為電台小門沒鎖住,剛好一個門開著,伊看到郵務車子就跟著進去,應該是郵差進去後門沒鎖,就順勢進去等語(見他一卷第10至13頁),核與被告所辯:無法進入電台等情相符,應堪採信。
2.又告訴人係上開電台之代理台長,上開電台遭裁撤後,於辦理移交前,由告訴人負責管理,證人洪慶文要接受點交前,關於電台內遺留之物品應如何處理,先詢問告訴人之意見後,再行處理,尚屬合理。
3.被告104年7月前往上開電台取個人物品,除據被告供陳在卷外,復有證人羅○○證述如前,且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自陳:警察前來處理時轉知伊說被告要來取她的個人物品,伊當時就說要來取個人物品沒關係,但須經高雄漁會同意才可以進入取物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在警方到場後,要求進入取物,告訴人亦已知悉被告之要求,告訴人既可在現場見證,復有警方人員在場,被告應無可能為損害電台或漁會之行為,惟告訴人仍予拒絕,被告因而認為告訴人故意為難,進而毀損丟棄其個人物品,乃提出告訴,尚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故意。
4.本案既係誣告罪之刑事案件,關鍵點僅在被告究竟有無誣告罪之故意,至被告之物品究竟係何人丟棄,有無人須對拋棄被告之物品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至多僅為民事爭訟之事項。被告既多次前往電台,見大門深鎖,無從進入,無法取走自己之物品,嗣於104年7月15日再去電台欲取回私人物品,卻遭告訴人阻擋,不讓其進入,嗣後被告之物品均遭丟棄,被告因而認為係告訴人故意丟棄而提出告訴,亦屬合理,被告縱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雖嗣後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致檢察官以告訴人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無不合,而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126號處分書在卷可考。
(四)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已就告訴人指訴被告所涉罪嫌,勘驗104年7月15日上開電台監視器錄影光碟製作勘驗筆錄,傳訊證人陳○○、羅○○、洪慶文等人,仍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綜上偵查過程,檢察官應已盡調查能事,仍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誣告犯行,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五)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稱被告與告訴人早有嫌隙在前,故被告無不想方設法欲入告訴人於罪,然此乃告訴人推測之詞,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告訴人又稱被告於104年3月間即收受漁會所發之通知函,於5日期限內未取回物品,反遲至104年7月間始前往取物,復在無任何告知的前提下,隨同羅○○及陳○○前往上開電台,可知被告早已預見此行會遭告訴人阻擾,足認被告並無取走放置於電台個人物品之真意,而僅為設局陷害告訴人於罪等語。然而,被告於104年7月確係前往取回個人物品,除據被告供陳在卷外,復經證人羅○○證述明確(見他一卷第11至13頁),且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自陳:警察前來處理時才轉知伊說被告要來取她的個人物品,我當時就回答要來取個人物品沒關係,但須經高雄區漁會同意才可以進入取物,後來被告就離開了等語(見他二卷第9頁反面),足見被告在警方到場後,要求進入取物,告訴人至此亦已知悉被告之要求,而告訴人在警方陪同下,猶拒絕讓被告取回個人物品甚明,聲請意旨指稱被告並無取回個人物品之真意,而僅係設局陷害告訴人於罪等語,顯與卷內事證不符。
(六)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復稱:證人陳○○於104年12月11日證述:「電台裁撤之後樓上還有高雄通訊電台,…樓下大門汽車進入的通道(鐵捲門)要遙控器,但旁邊有一個小門手伸進去可以拉裡面的門栓,這個被告很清楚」等語,另外2位話務員在收到存證信函後也有去拿東西,足證被告自於104年3月間收受漁會之通知函後,得於期限內隨時從電台旁邊的小門,進去電台取走個人物品等語。惟依證人陳○○之證詞,可見上開電台大、小門外觀上均係關閉而無法進入甚明,證人陳○○固證稱被告很清楚小門可以手伸進去拉門栓乙情,惟此乃證人陳○○推測之詞,亦難僅以證人此部分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另外2位話務員於收到存證信函後將物品取回,而認被告應亦可進入電台取回個人物品,不過係告訴人之個人確信,尚難資為認定事實所憑之經驗法則,告訴人前開推論似嫌武斷,而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本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均無違誤。告訴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陳采葳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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