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家聲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抗告人 林輝恩 相對人 黃梅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協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本院108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4年離婚時,執業診所之主要收入為痔瘡手術,然該項業務,卻從94年間每月高達20至30例,銳減為目前每月僅有5至10例,非抗告人離婚時所能預見,況目前尚有武漢肺炎蔓延之危機,又抗告人為挽救診所自95年間不可預知收入驟減之情形,已向親友借款並清償共新臺幣(下同)31,400,000元,也因此無法按期給付相對人生活費,積欠相對人生活費23,000,000元,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另尚有房貸4,500,000元,且抗告人已屆齡70歲,實無力給付相對人生活費,復衡以相對人之資產優越,生活並無依靠抗告人給付生活費之必要,抗告人應可不必給付,原審准予相對人之請求,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相對人除原審主張及答辯外,另在本院審理中則以:抗告人還有自費的收入,沒有列入申報項目裡面,所以抗告人私下的收入相當可觀,且抗告人開的車子也很豪華,故不同意抗告人所述,且經濟不景氣非恆久性的,抗告人經營醫療診所應該有其經營方式,抗告人應給予之前協議的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可參)。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因景氣不佳,收入銳減,尚有高額負債,經
濟狀況已有顯著改變,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實無法負擔如此金額之生活費云云。然查,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第83至130頁),及本院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3至40頁)觀之,抗告人於94年至106年因經營 德恩 診所之執業所得收入,分別為2,890,602元、1,299,950元、1,839,974元、1,810,133元、1,199,172元、1,770,112元、1,653,078元、1,386,307元、1,838,777元、1,376,477元、1,573,395元、1,443,881元、1,035,243元,於105年、106年名下均有相同之46筆財產,價值合計為6,574,463元,由此足見抗告人始終以經營醫療診所為業,其執業能力、勞動能力與簽約時並無不同,縱令其經營之醫療診所收入減少,亦不能排除係經營能力及醫療服務品質所致,尚難完全歸責於經濟不景氣,況經濟不景氣乃社會循環現象,並無恆久性,仍具回轉本質,而抗告人之經營能力及醫療服務品質,將會影響其收入等事,亦非抗告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所不能預料,是難執此收入變化認定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另抗告人於積欠高額貸款之形成原因,及該原因是否不可預期或不可歸責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縱上開債務係因兩造離婚協議之部分履行及支付診所之虧損所為,亦係抗告人評估其經濟狀況後,認為有對外舉債之必要,非屬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客觀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之情形。從而,抗告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之情形發生,不足採信。
㈢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1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惟雙方如有按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扶養費之約定,即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相同,自應適用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6號裁定意旨可參)。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㈣兩造約定抗告人按月給付相對人生活費100,000元,相對人
據此向抗告人請求,此債權係一年以內定期給付,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又該給付係按月反覆持續發生,每月所生之生活費請求權各自獨立,應各別論斷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而相對人於107年9月6日才向抗告人請求給付(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重訴字第230號卷第3頁收文戳章),又未主張及舉證前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則相對人請求自97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其中超過5年以上(即102年9月7日以前)之各期給付暨遲延利息部分,均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期間,抗告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另兩造未約定每月應給付之日,應以每月之末日為各期給付期限屆滿之時,並以每月末日之翌日為該期遲延利息起算日(詳如附表所示)。從而,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自102年9月7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計51個月又24日)積欠之生活費5,180,000元(按:原審此部份誤載為5,20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24/30日)+(100,000元×51個月)=5,18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之收入銳減及積欠債務,不符合民法
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情事變更之情狀,原審依兩造之約定,並審酌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自102年9月7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51個月又24日之生活費共計5,180,000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猶指此部分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雅莉
法官盧昱成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思蒲┌───────────────────────────────────────┐│附表:│├─────┬─────┬───────┬─────┬─────┬───────┤│期別│金額│利息起算日│期別│金額│利息起算日│││(新臺幣)│││(新臺幣)││├─────┼─────┼───────┼─────┼─────┼───────┤│102年9月│80,000元│102年10月1日│104年11月│100,000元│104年12月1日│├─────┼─────┼───────┼─────┼─────┼───────┤│102年10月│100,000元│102年11月1日│104年12月│100,000元│105年1月1日│├─────┼─────┼───────┼─────┼─────┼───────┤│102年11月│100,000元│102年12月1日│105年1月│100,000元│105年2月1日│├─────┼─────┼───────┼─────┼─────┼───────┤│102年12月│100,000元│103年1月1日│105年2月│100,000元│105年3月1日│├─────┼─────┼───────┼─────┼─────┼───────┤│103年1月│100,000元│103年2月1日│105年3月│100,000元│105年4月1日│├─────┼─────┼───────┼─────┼─────┼───────┤│103年2月│100,000元│103年3月1日│105年4月│100,000元│105年5月1日│├─────┼─────┼───────┼─────┼─────┼───────┤│103年3月│100,000元│103年4月1日│105年5月│100,000元│105年6月1日│├─────┼─────┼───────┼─────┼─────┼───────┤│103年4月│100,000元│103年5月1日│105年6月│100,000元│105年7月1日│├─────┼─────┼───────┼─────┼─────┼───────┤│103年5月│100,000元│103年6月1日│105年7月│100,000元│105年8月1日│├─────┼─────┼───────┼─────┼─────┼───────┤│103年6月│100,000元│103年7月1日│105年8月│100,000元│105年9月1日│├─────┼─────┼───────┼─────┼─────┼───────┤│103年7月│100,000元│103年8月1日│105年9月│100,000元│105年10月1日│├─────┼─────┼───────┼─────┼─────┼───────┤│103年8月│100,000元│103年9月1日│105年10月│100,000元│105年11月1日│├─────┼─────┼───────┼─────┼─────┼───────┤│103年9月│100,000元│103年10月1日│105年11月│100,000元│105年12月1日│├─────┼─────┼───────┼─────┼─────┼───────┤│103年10月│100,000元│103年11月1日│105年12月│100,000元│106年1月1日│├─────┼─────┼───────┼─────┼─────┼───────┤│103年11月│100,000元│103年12月1日│106年1月│100,000元│106年2月1日│├─────┼─────┼───────┼─────┼─────┼───────┤│103年12月│100,000元│104年1月1日│106年2月│100,000元│106年3月1日│├─────┼─────┼───────┼─────┼─────┼───────┤│104年1月│100,000元│104年2月1日│106年3月│100,000元│106年4月1日│├─────┼─────┼───────┼─────┼─────┼───────┤│104年2月│100,000元│104年3月1日│106年4月│100,000元│106年5月1日│├─────┼─────┼───────┼─────┼─────┼───────┤│104年3月│100,000元│104年4月1日│106年5月│100,000元│106年6月1日│├─────┼─────┼───────┼─────┼─────┼───────┤│104年4月│100,000元│104年5月1日│106年6月│100,000元│106年7月1日│├─────┼─────┼───────┼─────┼─────┼───────┤│104年5月│100,000元│104年6月1日│106年7月│100,000元│106年8月1日│├─────┼─────┼───────┼─────┼─────┼───────┤│104年6月│100,000元│104年7月1日│106年8月│100,000元│106年9月1日│├─────┼─────┼───────┼─────┼─────┼───────┤│104年7月│100,000元│104年8月1日│106年9月│100,000元│106年10月1日│├─────┼─────┼───────┼─────┼─────┼───────┤│104年8月│100,000元│104年9月1日│106年10月│100,000元│106年11月1日│├─────┼─────┼───────┼─────┼─────┼───────┤│104年9月│100,000元│104年10月1日│106年11月│100,000元│106年12月1日│├─────┼─────┼───────┼─────┼─────┼───────┤│104年10月│100,000元│104年11月1日│106年12月│100,000元│107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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