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5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隆杰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隆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方面
(一)核被告陳隆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49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並無可取,兼衡酌其竊盜手段、目的及竊得財物價值,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後態度、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遂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2)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及安全帽,經尋獲而由被害人 林健興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揭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陳僑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